从传统民间公益组织到现代“第三部门”——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的若干问题

类别:文学名著 作者:秦晖 本章:从传统民间公益组织到现代“第三部门”——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的若干问题

    A、公益事业发展史的西方模式

    两种“第三部门”观

    “第三部门”(tor)这一概念如果按它的提出者t.列维特等人(Levitt,1973)的定义,即非公非私的、既不是国家机构也不是私营企业的第三类组织,那末它就应该是个古已有之的现象。因为无论中国还是“西方”抑或是任何文明区,国家(政府)与企业之外的人们组织形式都是自古迄今种类繁多的。而且严格说来,“民族国家”在西方被认为是近代现象,在中国固然“国家”早熟而且形成了前近代世界罕见的官僚机构,但其组织的发达也不能与现代国家相比。而“私营企业”的严格定义几乎只适用于资本主义时代,其广义的所指尽管可见于古今中外,毕竟也以近代为繁荣。所以从逻辑上讲,如上定义的“第三部门”应当是时代越古、社会越“传统”它就越兴盛才对。我们的祖先(西方人的祖先也一样)活动在“衙门与公司之外”的形形色色的组织──宗族、部落、村社、教会、帮伙、行会等等──中的时候,实比如今的人们为多。就是在加上附加条件(如必须是提供“公共产品”的组织等)之后也如此:毕竟那个时代如果有“公共产品”的话,也恐怕更不能指望衙门与公司来提供的。

    然而,通常人们都是把“第三部门”作为一种现代(近代)现象,乃至“后现代”现象来描述的。其中有的主要把“第三部门”的成长与国家干预、国家控制的退缩和公民自治、社会自治的扩张联系起来,因而非常强调它的“现代性”意义或“市民社会”意义──这两个词在这种语境中一般都是与被称为资本主义的西方现存社会相联系的。这种观点往往直接指出“第三部门”之发展与“私有化”进程的关系、与福利国家的消亡之关系,并把它看作是“官方的替代物”、“非计划的(个人志愿)合作”与“制度化的私有化”等等。(Kramer [et al],1993)相反地,有的人则主要强调“第三部门”的成长是对个人主义、自由竞争、私人企业等“市民社会”古典原则的否定,把“第三部门”的兴起与社群主义、合作主义、“新社会主义”、“现代性批判”或“后现代趋向”联系起来。这种观点往往把非私有(当然,也非官办)经济当作“第三部门”的主要构成,从前南斯拉夫的“工人自治”企业、西班牙的蒙德拉贡、英国的工合运动与费边主义经济直到以色列的基布兹公社,都被视为“第三部门”的事例。有人还归纳出了“第三部门”的三种类型:“合作经济”、“混合经济中的合作成份”和“与利润分配相结合的参与制中的合作利益”。(Clayre,1980)

    显然,这两种“第三部门观”是非常不同的,乃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它不仅导致了价值判断的差异,而且也导致了事实判断、包括“什么是第三部门”这一判断的差异。象前南斯拉夫的“自治企业”、西班牙的蒙德拉贡与以色列的基布兹这类虽非私有但仍是“企业”、虽未必追求利润极大化但绝对具有法人经济效益目的的“部门”,在克莱尔眼中是第三部门的典型,但在克莱默看来恐怕是根本不能列入第三部门范畴的。我们可以把它们分别称为新左派的第三部门观与新右派的第三部门观,或者“非个人主义”的第三部门观与“非国家主义”的第三部门观。按玛利琳·泰勒的说法,这是两种全然不同的提供公共产品的途径:在公共福利的主要提供者方面,新左派(书中称为“福利多元主义”)期待于“志愿部门”,而新右派期待于“具有志愿部门社会保障网络的赢利部门”。在财政来源方面,前者期待于政府而后者期待于私人来源。在规则方面,前者主张按政府与作为“中介结构”的志愿部门的规矩,后者则主张按市场规则通过个人交易来进行。当然,有别于这二者的是传统的福利国家模式,它在所有这三个方面都只期待于政府。(Gidron [et al],1992:150)

    可见,如今人们讲的“第三部门”具有时代之根(现代的或“后现代”的)和结构之根(政府和企业之间,或更本质地说,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它是现代化过程中人们生活日益形成国家与公民社会(即个人主义的或个人本位的社会)二元格局的结果。也正是作为这种二元格局中的一种“中介”组织和对二元紧张的现代社会症状的一种治疗尝试,“第三部门”中才会存在“非国家主义”与“非个人主义”、“现代性”与“后现代”这样两种方向。

    从“共同体”公益到“国家+市场”公益

    而在近代以前的传统西方,这种二元格局是不存在的。德国现代社会学奠基人之一F.滕尼斯曾指出:“共同体”与“社会”是人类群体生活的两种结合类型。前近代的传统文明中没有“社会”而只有“共同体”,共同体是一种自然形成的、以习惯性强制力为基础的血缘、地缘或宗教缘集体纽带,它不是其成员个人意志的总和,而是有机地浑然生长在一起的整体,是一种“人们意志的统一体”。只是到了近代化过程中,一方面交往的发达突破了共同体的狭隘界限,发育了大范围的(地区或民族的)公共生活,一方面人的个性与个人权利发达起来,于是形成了“社会”。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是自然习俗的产物,而社会则是理性人在合意的基础上结成的“有目的的联合体”。共同体是整体本位的,而社会则是个人本位的,“社会的基础是个人、个人的思想和意志”。共同体是相对狭小的群体,而社会则大至与民族国家相当,并由此形成“社会”与“国家”的二元结构。“共同体是古老的,而社会是新的”。(滕尼斯,1999)

    滕尼斯的这种分析,我以为是大体符合西方社会史的实际的。在这一进程中既然国家与“社会”(个人本位的公民社会)的二元格局是近代(现代)化的产物,那么这二元之外(或之间)的“第三”部门也只能是近现代的产物。而在传统的“共同体”时代既然没有民族国家与公民社会这“二”元,当然也就不会有“第三”部门。因此尽管西方传统时代也存在着“衙门与公司之外”的组织(即“共同体”),存在着由它提供的“公共产品”即传统的公益、慈善事业,但现代第三部门并不是它的后继。而“第三部门史”的研究者在论述当代第三部门发育的时代、社会根源的同时,也很少要涉及它的“历史根源”。

    当代史学对西方(乃至日本、印度等其他各国)前近代的公益、慈善事业或“社会工作”事业的历史已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如J.B.施尼温德等对西方博爱与救济意识演进史的研究(Scs,1997)、M.道顿等的英国公益慈善史探讨(Dauton,1996)、.K.约尔丹的1480-1660年间伦敦慈善团体研究(Jordan,1960)、S.卡瓦罗对1541-1789年意大利都灵地区慈善医院文献的考证(Cavallo,1995)、t.M.萨弗利关于德国奥格斯堡地区济贫抚孤公益事业历史的描述(Safley,1997),P.加维特关于文艺复兴时期佛罗伦萨贫儿、弃儿与孤儿养济院的研究(Gavitt,1990),等等。从这些研究看,西方近代以前的传统时代慈善、公益事业除技术上的落后特征(活动领域狭小,主要限于救济孤儿、施舍医药等等)外,在观念形态与社会组织层面更有明显的特点:在观念上慈善过份依赖于宗教意识,被看作是一种单方向的“赐与”(Giving),不可能形成“公共物品”的概念。(Schneewind,1996)活动局限于狭小的群体,而且往往被纳入传统共同体的束缚──保护关系中,施舍者与被施舍者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纽带。如16世纪都灵地区“慈善与权力”存在着明显的相关性,捐助者建立免费医院的目的往往是以之作为通往统治者地位的桥梁。而文艺复兴时期佛罗伦萨最著名的慈善机构英诺森养济会,则是直接受庇于教皇的。它虽然也由教会募捐来支持,但那时的认捐属于对教会尽义务,并无“志愿”性质。

    西欧以外不少其他民族的传统公益活动,也带有明显的“共同体”性质,束缚──保护纽带而非志愿合作纽带成为这些活动的基础。如俄国传统的米尔公社除了土地公有、定期重分、劳动组合、连环保等经济职能外,还有十分发达的社区公益职能。米尔专门预留有“共耕地”,其收获用作公益金(即各家在共耕地上出工相当于公益捐助),诸如老弱病残、意外灾难的补助、公医、公匠、公牧的雇请、节庆典仪的开支等,均可承担(Figes,1986)。日本传统时代的町与印度的村社,也有类似的公益职能。(吉田久一,1994;adia,1968)。

    然而进入近代化过程后,传统共同体趋于解体,人们在摆脱了传统的束缚的同时,也失去了传统的保护──包括相当一部分原由传统共同体提供的“公共物品”。于是许多国家的人们在由“共同体的附属物”变成自由公民的同时便“享受”到了两种自由:摆脱束缚的自由与失去保护的自由。传统共同体的公益职能一部分由新兴的国家机器来承担,一部分则成了市场交易物而改由赢利部门来提供。至于公共物品供求中的“搭便车”问题在这个时期是不会引起太大注意的。原因很简单:在由共同体本位的传统时代向个人本位的市民社会过渡时由于旧的身份、等级、特权、共同体等壁垒的存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比比皆是,因“搭便车”而造成的“失灵”因而易于被掩盖。只有到旧时羁绊已不存在、交易自由充分发展、社会经济机制最大限度地趋近于“完全市场”的状态下,那些不是因为非市场力量的干扰,而是由于市场逻辑本身的固有缺陷所致的“失灵”才会凸显。同样道理,在“民族国家”职能初具、政府干预力量还未充分施展之时,“政府失灵”的问题也是难以凸显的。直至“二战”以前的情形的确如此。那时“国家主义”和市场主义一样处在上升期。从19世纪英国的迪斯累里、德国的俾斯麦分别建立福利国家的雏形(即“皇帝──国王的国家社会主义”、“保守的福利国家”和“父权式的托利党社会主义”)、20世纪的美国新政、北欧社会党福利体制、英国劳合乔治与麦克唐纳的“工党社会主义”、德意法西斯的“法团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直到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欧美的左派(社会党)、右派(保守党)、极左派(共产党)与极右派(法西斯)都出台了由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传统的共同体公益日渐衰落,如17世纪荷兰阿姆斯特丹的传统社区捐赠基金与教会慈善基金尚处在“黄金时代”,但18世纪后因“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出现了“财政上的保守与文化上的慷慨”,而“朋友政治与金钱”的关系日显,传统慈善基金制度随即衰落了。(Mccants,1997)在英国,原由教会主持的慈济诊所与药房在18世纪大都世俗化,转由世俗政府及企业支持,当时在约克、利兹、赫尔、设菲尔德等地的这类医疗公益还带有行会性,到19世纪这种行会性也趋于消除。如在哈德菲尔德的纺织业慈济诊所中,1841年还有57%的病人是纺织业雇员,到1871年这一比例降至22%;但诊所超越行会性而向社会开放的同时,慈善性也逐渐为商业性所取代了。(Barry and Jones,1991:149-169)19世纪法国的传统社区互助协会在摆脱村社、行会、教会的色彩后也发展迅速,其数从1852年的2488个发展到1902年的13673个,会员由23.9万增至207.4万。但同时其慈善色彩也大为减退。到1910年,这类协会总预算收入达6298万法朗,然而其中只有1189万,即18.8%来自捐赠、遗产赠与及成员的自愿奉献;另有1172万(18。6%)来自政府资助,3936万(62.5%)来自带有自惠性的入会费或会金──而这部分取之会员,用之会员的资金作为入会条件实际上是一种交易。(同上,172-186)。

    总之在欧美社会“走入现代化”的背景下,公益事业的共同体基础逐渐为国家+市场(或政府+“社会”、国家+个人)基础所取代。正如研究者所指出:这一时期公益组织的特征是“非制度性的自由捐助作用很小,大多数组织处于政府的监督下”。法国在1882-1902年间“经批准的”公益会社成员增加了100万,而“自由的”公益组织成员只增加10万。解释很简单:国家的资助只有在政府控制下才能使用。而若无国家支持,极少有组织可以达到收支平衡。因此从国家与私人(市场)那里得到收入并不是“非正常”的。这一时期“互助主义”(mutualism)公益的实践实际上是战后福利国家体制的序幕,“它使人们不由自主地选择了一条介乎自由主义与国家主义之间的道路”。(同上:184-185)

    对于西方历史上从传统公益向现代公益的演变,以往学者有多种表述,如“从教会慈善向世俗控制转变”(eaver,1967:14),“从父爱主义的福利形式向职业化管理与保险──融资体制过渡”(Barry and Jones,1991;190),从“救助个人的慈善”到“作为社会责任的慈善”和“作为道德责任的慈善”、最后到“福利国家中的慈善”的演变(Alvey,1995),以及从“近似原则”向“理性主义的福音主义”的发展(同上;26)等等。但从根本上讲,笔者认为这种转变的本质在于“共同体失灵”所导致的对国家与对市场的二元崇拜。西方的现代公益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国家+市场”公益到第三部门:否定的否定?

    现代公益模式的形成带来了一系列变化:

    首先是传统慈善观念的变革。西语中“慈善(Cy)”一词现在的辞书中都释为“仁爱”、“基督之爱”、“为上帝而普爱众生”等,带有浓厚的宗教(基督教)色彩。但实际上它早于前基督教的古典文明时代已经流行,在早期拉丁语(caritas)及希腊语(crine):这一原则认为施主的直接救助目标不能达到时,有势力的组织者可以征集其所施并用之于“近似于施主原意的其他目的”。(Alvey;8)这就为慈善信托基金的发展开了路。但到19世纪,与感恩相联系的慈善观念已越来越为两个方面所排拒:对弱者而言,他们“对于受惠的民主化预期”已使“慈善”变得像是“对贫穷阶层的侮辱”(Barry and Jones,1991:190)。对于强者而言,“理性主义的福音主义”也造成了一种对所谓不争气者的一种“维多利亚式的厌恶”;而倾向于“对受惠者更具选择性的博爱”。正如英国学者安德烈·里德所言:“它不打算帮助那些不值得同情的浪荡子、二流子或纯粹的贫民,土地法已经为他们提供了足够的东西。它只打算帮助那些愿意自助的人:他们与其他人一样,没有什么天意神旨以不可抗拒的突发灾难挡住他们的路”。新的博爱要帮助的是这样的人:“他们不能乞讨,因为他们习惯于工作,他们拒绝成为穷人,因为他们已经为更好地生活而追求了独立性”。(Alvey,1995:26)

    由于这种“福音主义”拒绝救助所谓“自已弄穷的人”,而并非“自己弄穷”的真正的不幸者(如残疾人、孤弃儿等)的救助又被认为应当是当时职能日趋发达的国家的责任,因而19世纪兴起的私人捐助信托基金(慈善基金)便逐渐退出传统慈善领域即对特殊不幸者的施舍,而转向了对公共生活的关注,如教育、法律、宗教、科研等,更突出的则是20世纪兴起的环保等领域。

    现代公益的特点在与宗教的关系上表现尤为明显。如前所述,中世纪西方慈善事业的最大施主是教会,“教会资助社会事业”是那时的传统。但英国在16世纪、荷兰在18世纪、其他西欧国家大致也在此期间都出现了来自宗教的慈善基金日益减少的趋势。由大笔私人遗产(资本主义积累的产物)捐赠而设立的世俗基金取代之而成了救济事业的支柱。(Alvey:1995:12,19)但随着“理性主义的福音主义”的兴起,济贫施药养老育孤这类事业逐渐转由国家主办,民间世俗基金便更多地关心公众的精神需求,同时现代化要求的政教分离趋势也使国家不便支持教会,民间世俗基金便成为宗教这一特殊“公共物品”的主要投资者。基督教博爱思想、救世情怀与利他主义虽然仍是西方人捐助行为的精神动力之一,但教会本身已由施助者变成了主要是受助者。“教会资助社会事业”遂为“社会事业资助教会”所取代而成为现代公益的一大特征。在美国这一点尤为明显,20世纪60年代前期美国全国公益来源有80%来自个人捐赠,而在公益开支中宗教占了将近一半(49%),为其最大端,以下依次是教育(17%)、福利(14%)、保健(12%)、其他(8%)。(eaver,1967:62-65)

    在传统慈善的重要领域医疗事业中,“父爱主义”的施医舍药也逐渐变成了“理性主义的福音主义”的医学研究资助。1888年法国出现的巴斯德研究所便被视为“20世纪医疗慈善事业所继承的模范”。这个私人投资、吸纳志愿捐助的非赢利机构除以一系列科研成就闻名于世外,还开展了预防白喉(1894年起)等社会公益活动并为狂犬病等患者提供免费医疗。但它的主办者始终认为科学是“消除贫困与疾病之根”的希望,而慈善则是次要的。它开创了此后一大批类似机构之先河,如法兰克福洛克菲勒医学研究所、保罗·埃里克研究所等。与此类似,传统的施舍济贫也发展成以民间公益组织扩大就业机会的努力,工合运动的发展便是一个典型。(Barry and Jones,1991:195-196)

    现代公益的另一重要活动领域是教育。随着公民社会──民族国家二元结构的形成,以市场规则运作的“教育产业”和国家主办的“教育事业”同时勃兴并排挤了传统时代以教会、村社为主角的共同体教育。但“教育产业”与官办“教育事业”之间仍有很大的空缺需要第三种力量来填补,这是工业化时代教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产品之一的结果,因此也正是在这一领域较早兴起了新的公益组织形式。19世纪前期,英国出现了拥有数千捐助人的“要求关心穷人教育的皇家慈善委员会”、布罗哈姆委员会等组织,从事对学校与对学生的教育资助。当时一份调查显示,英国有4100多所学校受到资助,这些学校共有学生16.5万。在另外约14300个未受资助的学校中,则有31万交费生与16.8万慈善资助生。受资助学校的学生与未受助校中的受助生合计33.4万人,已经超过了交费生人数。除此之外,在主流教育系统之外的非英国国教徒中还有许多受资助的初级学校,分别由战憟教徒、犹太人与胡格诺教徒建立(Alvey,1995:28-31)。

    教育、宗教、科研领域的这些情况表明,即使在“国家+市场”被寄以最高期望的“走进现代化”时期西方也存在着国家与市场之外的民间公益力量。它无疑是当代第三部门的先驱。无疑,就西方文化的继承性而言它与前近代传统文化并不是毫无瓜葛,正如保尔·魏德林所说:基督教人道主义遗产与更早时代商业主义的大众参与到工业时代“与其说被拒绝了,不如说是在更现代的指导下被改造了”。(Barry and Jones,1991:190)但如果就实践的指导思想、组织资源、动员方式与行为规则等方面看,父爱主义与理性福音主义、共同体慈善组织与公民公益组织、“教会资助社会”与“社会资助教会”等区别的断裂性还是很明显的。正因为如此,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西方一直有所谓“慈善终结论”、“慈善失败论”之说。正如英国讨论公益问题的拿旦(Nathan)委员会在20世纪50年代初所提到的:“我们历史中最悲壮的失败之一,就是这些慈善者所作出的努力。尤其是在18世纪后期及19世纪,由私人努力来提供学校、医院、施药所、济贫院、孤儿院的普遍服务、发放养老年金、以及救济其他范畴的‘应当贫穷者’(deserving poors)”。而历史证明民间的这些努力终结了,“如今国家的法定服务──新的或旧的──现在提供了从摇篮到坟墓的个人福利,……(于是)困扰委员会的基本问题是:慈善者还有什么事可做?”

    但委员会主席、英国著名律师与议会法学家拿但认为旧慈善的终结恰恰意味着新型志愿行动的兴起。有趣的是:他在论证这一点时并未强调“市场失灵”与“国家失灵”,而恰恰论述了志愿行动与这二者的契合。他认为志愿服务与国家服务相互排斥的观点已经过时,这两者并无明显界限:“历史上(民主)国家行为就是志愿行为的结晶与普遍化”,“如所周知,如果没有志愿服务的渠道相配合,民主国家很难有效地发挥职能”。福利国家制度应当由志愿努力来补充,这不仅由于作为民间力量的志愿组织可以作为压力团体对国家构成“刺激、抑制和批判”,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帮国家的忙:“志愿部门不像政府衙门,它有自由去进行实验,能成为开创性的先锋,而国家可以接着干──如果这种开创被证明有益的话”。与之相比,赢利部门虽然也有“实验的自由”,但其实验的目的是产出私人物品,因此即使实验成功,国家也无法“接着干”。反过来讲,志愿部门因其不具强制性,其实验如果失败,也不致造成严重后果,而国家如果胡乱搞“实验”,那就要酿成灾难了。

    换言之,志愿部门再不济,顶多成为“有益无害的乌托邦”,而国家若搞乌托邦就可怕了──有过这种经历的中国人对此应当比拿但更有体会──这是从“消极自由”的角度肯定志愿部门。若从“积极自由”的角度志愿行动当然就更值得肯定。因为这种自由观不仅讲“有权做什么”,而且更讲“应当做什么”,而志愿者的利他向善、服务公众显然是“应当做”的。

    可见,拿但委员会眼中的志愿部门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在“积极自由”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社会民主主义)基础上的,它以(民主)国家有效、市场有效为前提,即它首先是(民主)国家主义、个人主义的,然后才在一更高层次上体现其非国家主义、非个人主义的色彩,发挥其弥补“国家失灵”、“市场失灵”缺陷的功能。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社会才能“找到一种方法,使过去的好心能更自由地服务于现时变化了的新需求”。(Alver,1995:38)

    因此,现代西方的志愿部门或第三部门是在公民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无论它的创新实验是成功打开了“后现代”的大门,还是流为“有益无害的乌托邦”,它与前公民社会的传统慈善都已判然为两。只是在“否定之否定”的逻辑下,传统慈善的若干特点有时会“复归”,如“近似原则”如今已成为志愿捐助信托基金的通行准则。依靠这一原则,分散的捐助者的个人意志既得到尊重,又可以把这些捐赠整合为统一的资助意向并服务于更大的社会目标。古罗马时代已经出现的这一原则在“理性福音主义”时代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那时更强调遗嘱自由和对捐赠者特定选择的尊重。但在战后,第三部门与公益事业的发展日益要求突破捐赠者个人意志分散的局限,“近似原则”也就日益扩大了适用性。如美国早期最重要的公益捐助人、也是大政治家的本杰明·富兰克林在1743年建立的北美最早公益组织之一“富兰克林基金”(正式名称为美国仁爱协会),以富兰克林捐赠的遗产为本金,富氏原定的资助对象是:波士顿、费城两地“有优良声誉的已婚青年发明家”。但到1962年,富兰克林基金会终获法律许可,在cy pres的原则下把最初专为青年发明家而设的这笔钱用于资助医学院学生及医院职员,而在此以前,基金的一部分已用于支持开办富兰克林学院。(eaver,1967:21-22)

    “近似原则”赋予民间组织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有效动员志愿捐赠资源用于事前并未设想的各种公益目标的权利,明显地扩大了志愿部门的能量。可以说没有这一原则就没有今天的第三部门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拿但委员会曾主张:如果志愿的公益应受到鼓励的话,则公益信托基金必须被赋予“它们的古代特权”(指cy pres等)。(Alvey,1995:38)但这种“古代特权”已经是公民社会条件下经过二次创新即“否定之否定”的结果,已不是“传统的”简单延续了。

    B.公益事业发展史的中国模式

    共同体·社会·大共同体

    如上所述,共同体——(个人本位)社会的纵向二分法与民族国家——公民社会的横向二分法是解释西方社会变迁的有效模式。因而从传统共同体公益向近现代国家+社会(个人、市场等)公益转变,再从国家与市场之外发展出第三部门便成了西方公益事业发展的主线。然而中国的情形则全然不同。正如笔者曾论证的(秦晖,1998-9),秦汉以来的传统中国社会并非滕尼斯所讲的那种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但地缘、血缘等“自然形成的”小共同体也并无西方中世纪那样发达。在古代中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下无数小农的个体家庭直接作为“编户齐民”而隶属于皇权及其下延权力组织(吏权)。在这种结构中,小共同体无法取得本位地位,但这并非意味着个性自由与公民个人权利的成长,恰恰相反,正是早熟的集权国家作为一个大共同体的强控制使小共同体权利的成长都成为不可能,就更谈不上个人权利的成长了。于是在微观层面,传统中国因缺乏强固的小共同体纽带而呈现出与西方近代化过程以个人本位消解了传统共同体之后的状况具有某种表面相似的“伪个人主义”状态,“编户齐民”之间无法发生广泛的横向依附(如西方中世纪在村社、采邑、教区、行会与宗族等类群体中所见的那种依附),因而彼此间显得很“自由”,中国也因此很早就产生了西方直到近代化过程开始后才习见的许多现象如“自由租佃”、“土地私有”、“自由交易”等等。但这种一盘散沙式的“自由”却以宏观层面上的某种“普遍奴隶制”为前提。(杜正胜,1990)

    换言之,传统中国社会(此“社会”乃广义言之,不同于滕尼斯所言的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既非小共同体本位又非个人本位,因此不能纳入滕尼斯乃至许多西方论者所习用的那种二分法分析框架。但中国人与人类其他民族一样,在过去的时代是以群的状态整体地存在的,而个人——不是生物意义上的单个人,而是每个人的自由个性、独立人格与个人权利——只是近代化造成的公民社会的产物。马克思的名言:“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就越显得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群体”,卢梭的名言“臣民关心整体和谐,公民关心个人自由”,以及滕尼斯关于从共同体到个人本位的分析,都包含了同样的意思。区别在于滕尼斯讲的共同体只是“自然形成的”小整体,而马克思讲的古代个人“从属于整体”是个很宽泛的概念:“首先是家庭,然后是扩大的家庭——氏族以及氏族发展而来的国家”。(见马克思“巴黎手稿”)在马克思看来,这些都属于“自然形成的(按:显然指氏族之类)或政治性的(显然指“国家”)”“共同体”,因此马克思的“共同体”概念要比滕尼斯讲的大,而且它可能具有人为的目的性或“非自然”性。所谓“亚细亚国家”就具有这样的性质:它与滕尼斯的“社会”一样具有非自然的建构性,而且在建构中对自然形成的共同体造成破坏,但它却绝无“社会”的个人主义基础,因而也不可能形成“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中的一元即所谓公民的公共生活空间。我们把这种超出了滕尼斯二分法的传统结构称为大共同体。

    “编户齐民”的古代中国就是个典型的大共同体。秦时的法家政治便强调以人为的“闾里什伍”来取代自然的血缘族群,甚至用强制分异、不许“族居”和鼓励“告亲”来瓦解小共同体,以建立专制皇权对臣民个人的人身控制。这样的结构既非滕尼斯的“共同体”,亦非他讲的“社会”,而且勿宁说正是它使得“共同体”与“社会”都难以成长,以至于到了市场经济、市民社会与近代化过程启动时,出现的不是一个“社会”取代“共同体”的过程,而是小共同体与“社会”同时突破强控制下的一元化体制的过程。—我国近代以来越是沿海发达农村,宗族组织越发达的状况就是例子。

    在中国文化中一直存在典章层面“独尊儒术”、维护血缘宗法伦理而制度层面“汉承秦制”、实行法、术、势治国的“儒表法里”传统。在这一传统下民间血缘共同体远没有像书面伦理宣称的那样受尊重,而地缘共同体更不发达,加之没有可与政治权力抗衡的教区、采邑、行会、自治城镇等组织,而大共同体—专制国家的组织能力则堪称奇观。从缺乏血缘、地缘公社对个人产权的约束这一角度看,中国“私有制”出奇地早熟,但正因为没有小共同体自治的阻隔,“利出一孔”的大共同体统制色彩也十分突出。秦汉时代书中为我们展现了如下景观:

    在野曰庐,在邑曰里,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族,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乡,万二千五百户也。邻长位下士,自此以上,稍登一级,至乡而为卿也。于是里有序而乡有庠。……春,令民毕出在野,冬,则毕入于邑。……春将出民,里胥平旦坐于右塾,邻长坐于左塾,毕出,然后归,夕亦如之。入者必持薪樵,轻重相分,班白不提挈。冬,民既入,妇人同巷相从夜织,女工一月得四十五日,必相从者,所以省费燎火,同巧拙而合习俗也。(《汉书.食货志》)。

    这段话给人的印象简直是个纪律森严的军事化农场,干活则“令民毕出”,里胥、邻长分别把着里门左右点名;连收工时带回柴火“轻重相分”,农闲时妇人夜织“必相从”都有规定。而从仅管五家的“下士”级邻长,直到掌管12500户的“卿”级乡长,科层分明。这与人所共知的秦汉“五口之家”的小农经济图景似有矛盾。但实际上“伪个人主义”与大一统朝廷的强控制恰恰是互为因果的,小农的“一盘散沙”正是其得以为官府“编户”的条件。若像欧洲中世纪那样到处是村社、采邑、或者像魏晋南北朝那样盛行“百室合户,千丁共籍,”王朝的“闾里什伍”之制也就无法维持了。在缺乏小共同体纽带的情况下,王朝正可以垄断组织资源,达到“王者不窥牖户而知天下”(同上)的效果。因此,“五口之家”的独立小农是相对于小共同体的松散而言,“闾里什伍”的国家管制是相对于没有小共同体自治而言,二者各反映了现实的一个维度。

    就上面那幅图景而言,里有两塾,里胥监门之制,里胥受上命为吏而不为草根长老等等,都是多有佐证的事实。①至于集体出工、集体收工、那大概在多数情况下是理论上可能而实际上并不如此操作,尤其是一般农事作业大约是各家自己进行的。然而这种“令民毕出”的能力并非虚构,一旦朝廷兴役,下令征调,从郡县直到乡里的大共同体组织系统是可以令民“毕出”应役的。人口仅2000万、统一仅十余年的秦王朝能够筑长城、戌五岭、治驰道、组织庞大的徐福船队,兴建始皇陵、阿房宫这类今人亦惊其浩大的工程,正是靠的这种大共同体对编户齐民的控制力,而这是中世纪西方不能设想的。

    大共同体的束缚必然要伴以大共同体的“保护”,由此出现了古代中国的“国家福利”观。《汉书.食货志》曰:quot;民年二十受田quot;,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师古注:令习事也。);……五十可以衣帛,七十可以食肉。”为了“编”户,必须“齐”民,因此国家要“令贫者富,富者贫”(《商君书.说民》),实行“摧制兼并,均济贫乏”的“抑兼并”政策,提供平均主义这种“公共产品”。极而言之,甚至出现王安石那种设想:“三代子百姓,公私无异财;人主擅操柄,如天持斗魁;赋予皆自我,兼并乃奸回;奸回法有洙,势亦无自来。”(王安石:《兼并》诗)

    当然,正如现实中大共同体的束缚并没有达到天天集体上下工的程度一样,现实中大共同体的保护也是打折和的。“七十以上上所养,十岁以下上所长”的图景并非现实,但专制朝廷的确也有一套“社会措施”。俞伟超先生论述过的汉代里—社—单体制是一套行政主导(以“里”为本)的基层控制体制,其中的“单”就具有许多民政、社会职能(俞伟超,1988),单设有维持治安的“尉”,掌管单仓的“谷史”、管理买卖的“司平”,办理社供的“厨护”乃至管理薪樵的“集”。他们如能各司其职,当时社会所需的“公共产品”便有了着落。

    受抑制的小共同体福利

    但大共同体本位并不会导致“古代福利国家”,今天的福利国家是建立在公民社会之上的,即使是俾斯麦、迪斯累里式的保守主义(非社会民主主义)福利体制,也是公民社会压力的结果。而古代中国并无此种压力,由此造成大共同体本位的束缚与保护职能是不相称的。专制帝王“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黄宗羲:《明夷待访录》)的结果,是许多“社会福利”反而办成了社会祸害。标榜“右贫抑富”的抑兼并政策成了借国家垄断而搜刮民财的“国家自为兼并”之举;“均田制”并未保证耕者有其田,却为有权者扩张等级占田制开路;以国家提供廉价金融服务为名的“青苗法”变成了官府勒索民间的大弊政;就是贾鲁治河这样的“善举”也激成了“挑动黄河天下反”的元末民变。事实上历代的民间造反,大都不是在朝廷放任无为的条件下、而是在朝廷大抑“兼并”的情况下激发的:从“利出一孔”的秦末,到“五均六管”的王莽,从以抑兼并始而以“西城刮田”终的北宋末“新政”,到宣称“弗以累贫,素封是诛”的明末加派。而“庄主”带领“庄客”造“官家”的反这样一种景观,更是对“大共同体保护”的一大讽刺。

    总之,与提供社会保障但决不压抑人权的现代“福利国家”相反,缺乏公民社会基础的大共同体本位,是一种束缚有余而保护不足的体制。为了寻求国家吝于提供的保护,传统中国民间便在国家不吝施加的束缚下仍然形成了一些公益机制与公益组织:

    一是宗族公益组织,这是以往史学、社会学与人类学家提及最多的传统公益形式。发达的宗族组织常有跨社区联宗活动,它以建祠修谱、联宗祭祖提供精神“产品”,以族规族法、宗族审判与宗族调解提供秩序“产品”,以族学、科举资助基金与族人文集、族人丛书来提供文化“产品”,以族田族产及其收入举办的种种福利(义仓、族墓等等)来提供物质“产品”,等等。但必须指出,过去因种种原因而形成的关于传统中国“宗族社会”的神话在严重夸大了宗族的能量。实际上中国历史上宗族(含拟宗族)势力强大到足以“自治”的情况主要是两个:一是东汉末至北朝元宏改革前的宗主督护时代,那时大一统帝国解体,坞壁林立、强宗巨族称雄,是我国历史上一段罕见的小共同体活跃时期;一是近古乃至近现代我国某些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如东南沿海出现的宗族兴盛,如下文所言,这种兴盛已不能简单归之为“传统”。除此以外,我国历史上多数时空、尤其是更封闭更少受外来影响的时空,宗族的存在与能量都极为有限。而专制国家对“宗族自治”倾向也是打击(而不是支持)的。“天高皇帝远,民少相公(官吏)多”之类的民谣远比有文化的士大夫设想的桃花源式长老自治图景更实在,“废宗主,立三长”式的法家基层控制也远比褒奖累世同居大家族的儒家说教更真实,而闾里保甲、什伍连坐的国家基层组织更比宗支流派的血缘系统要有效。

    二是宗教寺院系统的公益组织。尽管“中国文化”的研究者常把“有宗族而无宗教”作为中国特色,但从社会公益角度看,宗教组织的作用实比宗族组织更大。(道端良秀,1967)尤其是佛教僧团组织在中国古代屡屡拥有很大势力,它不仅在教义上如西方基督教一样提供了倡导慈善、普渡众生的救世伦理,而且创造了一套很有特色的寺院金融与信托制度,能进行有效的募捐、融资、基金运营与公益信托活动,在某种程度上有似于西方的教会慈善基金(杨联升,1984:289)。唐以前僧侣遗产归官,寺院积累所为有限,宋代建立了僧团遗产继承制,宗教公益事业因而大有发展,研究者认为当时的寺院已成为“社会上最有规模及组织的民间慈善公益团体”,它提供了种种福利产品,“使幼有所养,病有所医,饥有所食,老有所归,死有所葬,行者得桥道而行,渴者得甘泉而饮”。(张志义,1990)

    当时寺院所办的公益设施,不仅有纯属慈善救济性质的悲田院、养病坊、居养院、漏泽园、安济坊、婴儿局、慈幼局、举子庄,有调节经济作用的平粜仓,还有桥梁、道路、堤防、渠堰、灯塔、旅亭馆舍等“地方建设”,甚至兴办学校,推行不以宗教为限的世俗教育。据著名宗教史家方豪统计,在《古今图书集成》及各地方志所载的桥梁中,寺院募建者在福建占到桥梁总数的54%,江西、江苏均占27%,浙江、广东占到15%。又据钱穆先生称,在南宋书院兴起前,寺院“实担当了社会教育之职责,”“陶铸圣凡,养育才器,……教化之所从出”,如范仲俺,吕蒙正、韩亿、李若谷、王安石等名儒,都曾寓于寺而苦读。即使在书院教育盛行后,寺院仍占教育一席之地。

    然而中国寺院的地位毕竟不能与西方的教会相提并论,其在公益上的作用也难于类比。西方中世纪教权与政权不仅分庭抗礼而且有时还居优势,教会构成强大的“非政府组织”,而中国教权历来依附于皇权,寺院独立性有限。以上所述的宗教公益,就有很大一部分是“官督寺办”的。唐代僧产继承问题尚为悬案,寺院公益难以大兴,宋代虽解决了此问题,但当时的“官督寺办”公益本身就带有政府借此耗散寺院之财的动机,到了明清时代,此种政府动机减弱,寺院公益的势头也就不及宋元了。(梁其姿,1997)合法宗教之外,中国民间非法宗教结社如汉之太平道、唐宋之摩尼教、明清之白莲教、天地会等组织也有一定的公益职能,但其非法状态既造成了它们的封闭性又使它们具有邪教的副作用,其公益性能否抵销其“公害性”尚属问题。

    三是宗族、宗教之外的民间公益组织。这包括城市中的行会、同乡会,以及象敦煌文书中的“社邑”之类民间互助团体。但中国的行会与西方的基尔特相比,亦如中国寺院与西方的教会相比一样存在着缺乏独立性问题。中国的同乡会只是城里商人或士子中的小团体,而且是近代才兴盛的,而真正的乡域地缘共同体,如西欧之马尔克,东欧之米尔,日本之町,在中国传统中并不存在,这是一个突出的特点。中国“自然村”并非村社,除了官府分划“编户”而形成的里甲、保甲和血缘性的宗族(并非必有)外,“自然村”没有什么共同体色彩,自然也少有所谓公益。

    但中国仍有非宗族的公益活动,在敦煌文书中反映的“社邑”,包括家居佛教徒组成的社团、百姓自愿结成的互助性民间组织和既从事祭社、互助活动也从事佛教活动的民间团体等三种组织。这些组织立有“社条”(章程),设有社长、社官、社老及录事等职,有入社、退社手续,有“社历”即财务帐目与“义聚”即公共积累,每逢活动则向社人发出“社司转帖”通知其参加。社人多属同一地域,但不同宗族,社人通过捐助与纳赠筹集财力,用于一家一户难以应付的丧葬、社交仪式、宗教仪典、水利建设与维护,以及民间的信贷合作等等。这类社团大多规模很小,如唐大中年间的儒风坊西巷社有社人34人(内有12俗姓,3僧户)、景福年间某社社人13名(9个姓)、后周显德六年女人社社人15名等等(宁可、郝春文,1997:1-25),有的还是因事立社,活动水平低,公益性较弱。显然,我国传统时代纯民间非族性公益活动是不发达的。

    总之,与西方前近代传统共同体公益组织相比,我国传统时代在国家组织早熟、控制严密的同时,民间公共生活并不活跃,“共同体公益”不发达,这是与传统中国大共同体本位压抑下的“伪个人主义”状态有关的。

    近代西方公益的东渐与传统共同体公益的兴起

    1840年后中国在外部刺激与内部要求的双重推动下走上了近代化的坎坷道路,现代民族国家与现代企业开始兴起。“衙门与公司之外”的现代化也因而起步。但这一过程与西方现代公益的兴起过程大有不同,这种不同除了所谓后发展国家外生型现代化与西方的内生型现代化之异外,更重要的还在于中西现代化赖以发生的传统社会不同。西方的现代化是个从共同体(小共同体)到(个体本位的)社会的过程。这个过程以采邑、村社、行会、宗族等小共同体的解体为要件,而且初期曾经历过“公民与王权的联盟”,即初生的公民个人权利与(哪怕暂时还是传统的)国家权力联合起来首先摆脱小共同体的桎梏之过程。随后才是发展了的公民权利与王权发生冲突。但在中国,传统的大共同体本位使个人权利与小共同体权利都受压抑,因而现代化过程起初便表现为“(小)共同体”与“社会”的同时觉醒,并且事实上形成了“公民与小共同体联盟”首先摆脱大共同体桎梏的趋势。只是在摆脱了王权的整体主义控制后,公民权利才可能进而抛开小共同体谋求自由发展。反映在公益事业的发展上,西方出现的是共同体公益与“父爱主义”的衰落,“国家十市场”公益的兴起,而在中国,传统时代受到大共同体压抑的小共同体公益却是在近代化中大有发展,并与西方传入的公民社会公益形式并行乃至交融式地成长,形成了奇特的公益景观。

    西方式社会公益首先在香港、大陆通商口岸城市的租界乃至东北的俄罗斯人社区中发展起来,并扩展到所谓“华界”。到20世纪初,这些公益组织大都趋于本土化,同时使口岸城市的一些传统社团也发生了现代化转型,如上海的“广东旅沪同乡会”等外埠人传统组织,在二三十年代大都从旅沪外侨社团那里学来了一套组织、活动、筹款、选举等模式。尤其在抗战初期的上海“孤岛”中,非政府民间社团的作用一时大为凸显,其在维持“孤岛”社会秩序、展开善后救济、发展市民公共生活等方面的能力不亚于租界当局。(广东旅沪同乡会,1938;上海国际救济会,1937-1938)当时人称民间社团是孤岛的“第二政府”。实际上,这是在外敌入侵、民族危机深重的困难时期,在常规政府管理已失效的情况下由民间非政府组织从事市民自治的一次可贵的实践,它证明了觉醒的中国人是有高度自治能力的。

    在香港,现代公共生活与民间公益社团早期主要在西方人中流行,英国殖民当局并不提倡中国人的现代公民自治意识,而宁可维持华人的“传统秩序”。但到抗战以后,在现代潮流与民族觉醒的背景下中国居民的现代公共生活与社团意识也高度活跃,出现了大量全港的及区域性的社会组织。一些赢利部门与政府部门也捐资建立非赢利信托基金(典型的如1959年建立的香港赛马会慈善信托基金)从事自主公益活动。(香港赛马会,1989,1995;钟声慈善社,1950,香港公益金,1969),1967年反英运动过后,香港居民公共生活的热情从政治领域转向社会领域,使70年代民间基金会活动形成高潮,港府为此出台了一系列法制安排促其发展。(香港布政司署社会事务科,1976)

    在东北地区,20世纪初俄侨社区中出现大量自治组织,1917年十月革命后东北俄侨骤增,这些不认同苏俄的侨民失去祖国的支持后只能自助自救,因而更促使俄侨公益团体发展,这期间先后成立了古鲁金侨民救助会,阿尔缅侨民公会,谢拉菲莫夫卡食堂、犹太养老院、波兰慈善会、索菲亚教堂贫民救助会、俄罗斯残废军人联合会、俄侨公会等组织。在东北的西方人也推进了此潮,截至九一八事变前,东北共建立了176个欧美人社团,其中有关教育的103个,医疗保健的38个,社会保障31个,其他4个。东北中国人的新式社团更从无到有,九一八前已有195个,其中半数以上是医疗救护类公益组织,其次依次为社会教化,儿童保护、经济保障、失业保障。这些社团中1/4是“公立社团”,其余3/4都是“私立”即民间的。(沈洁,1996:178-179,191,294)

    “西风东渐”影响下出现的新式社团对中国的医疗保健,农业、科学与教育、促进学术研究乃至提高公民权利一义务意识,参与意识,公共生活意识与自治意识都起了很大作用。(hewa and hove,1997:3-38)但对于广大的中国内地与占有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来说,近古到近代的最大发展却是“传统”的共同体公益之发展。如前所述,儒家伦理虽然一直倾向于“敬宗收族”,但由于“儒表法里”条件下大共同体本位结构的压抑,我国古代多数时空中农民微观上是一盘散沙的“伪个人主义”,宏观上是国家的“编户”,小共同体组织并不发达。但明清时代随着商品经的发展,南方尤其是东南沿海诸省宗族共同体发达起来,到近代这一趋势更加发展。许多宗族已经从纯精神上的一般认同与仪典上的联谊组织发展成拥有雄厚经济实力,发挥多种社会组织作用的民间共同体。以族田族产为例,到本世纪初广州府属各县耕地中已有50%——80%以上是族田,广东其他诸府这一比例也在30——50%左右。浙江浦江县族庙公产占全县地产的1/3,永康县占42%,义乌县一些村庄竟占到80%,闽,赣两省也有类似情况。而长江流域族田则少得多:湖南省长沙府,湖北省汉阳府这两个最发达的地区,各县族庙公产占15—20%,而且其中族田比重仅为一半左右,至于北方各省,包括号称中国文化之根所在的关中,河南等地,族产的比重都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秦晖,1998-1999)。从时间看,沿海许多地方的族产扩张是清代乃至近代现象,以广东珠江三角洲为例。这里的沙田开发明前期是以官府为主导的,到明中叶沙田开发开始转向民间主导,清乾隆时发明石围技术,民间投资大增,一些大姓组织族人合股开发,宗族势力于是膨胀起来,逐步排挤了官府的影响。清同治后朝廷财政危机,在广东出售屯田,宗族公社因而控制了整块沙坦,规划大围,到光绪时出现了具有浓厚商业因素的围馆与包佃,成为筑围的投资方。

    显然,珠三角的“宗族公社”是在官府控制削弱与民间商业性沙田开发的背景下发展的。简单地把它归诸“传统”是不合适的。勿宁说它正是大共同体本位传统在商业化与近化化过程中被削弱的结果。实际上从乾隆年间起,广东官府就已感到宗族势大威胁到朝廷对地方的控制,曾几次企图强行分解祠产,搞族田私有化,但并无成效。拥有雄厚经济资源的宗族(有些实际上是异姓人为公共目的联合成的“拟宗族”)成为当地公共生活的组织者,在乡治、教育、社会调解、公益福利方面都有很大影响。

    这样的宗族当然仍以传统伦理为基本纽带,并非以公民权利为基础的新式社团。但如果说西方近代化初期传统王权能与公民权利联盟以瓦解小共同体本位,那末中国在类似阶段中“传统”宗族与公民权利的成长也未必就是矛盾的:它们至少都在消解着大共同体本位这一阻碍中国现代化与公民社会成长的主要桎梏。事实上,在清末广东立宪派的地方自治运动中,就有宗族势力的参与。当时联合成广东地方自治研究社的38个集体成员中,就有5个“家族自治研究社(所)”。反过来,近代化的背景也影响到这些“传统”宗族的内部结构。许多“宗族”已有异姓联宗现象,族内实行公议制,族人参与程度高,与族长专制模式已有所不同。

    反映在公益事业的发展上,便形成了近代中国“西化”的新式公益与“传统的”(所谓传统的是相对于“西方个人主义”而言,实际上如前所述,相对于中国的大共同体本位而言它也可视为反传统的)小共同体公益的融合与互补。当代一些研究慈善问题的西方学者曾谈到西方慈善观念在东方得到佛教、儒教等“亚洲文化”慈善观回应的现象(heva and hove,1997:185-230)。其实这除了人性相通之外,就中国而言恐怕还是与“公民和小共同体的联盟”有关,并不仅仅是个“文化现象”。西式公益与“传统”共同体公益的融合,产生了受到西方现代民间基金运作方式影响的“佛教慈济基金会”(丘秀芷,1996)和传统村落宗族公益与西化的基督教公益相结合的新式公益组织,这些组织有许多现在仍活跃于香港新界一带的前乡村地区。(循道爱华村服务中心,1985-86)。

    “有公民意识的组织”与“非政府组织”:

    中国第三部门与公民社会的走向

    “公民与小共同体联盟”的逻辑上的可能变成实际进程是要有条件的。近代中国严重的民族危机刺激起来的国家主义使这些条件消失。1949年以后中国进入了高度一元化的“计划社会”(不仅仅是计划经济),严格意义上的企业即所谓第二部门也消失了,当然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第三”部门的问题。但现代化的逻辑仍在顽强地为自己创造条件。70年代末中国走上改革之路,开始向市场经济迈进,企业或“赢利部门”应运而显,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的问题也再度浮出水面。

    但是中西社会的发展路径是如此不同,中西传统社会与以此为起点的现代化进程是如此不同,中西公益事业的发展道路因之差异巨大,中西“第三部门”的生存、发展环境、面临的问题与任务,就更是不同了。

    西方的近代化是个共同体解体,共同体公益衰落的过程,然而中国的现代化初期却存在着小共同体兴盛的相当合理性,这就有个怎样对待它的问题。相应地中国不存在“理性福音主义”歧视“应当受穷者”的合理性,以原始积累时期的冷酷对待不幸者,在今天的中国决不应成为时尚。这是以爱心为帜的第三部门和志愿行动者在西方的“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并不时兴,而在我们的“初级阶段”却必不可少的理由。

    西方的第三部门是在已成现实的公民社会内部产生与发展的,它并不需要为实现公民社会而奋斗。相反,现代第三部门在“否定之否定”前的传统对应物(如与现代行业协会对应的传统行会,与现代志愿者对应的传统教会)还曾经是通往公民社会之路上的障碍。在西方,建立公民社会的力量是摆脱共同体束缚的人们的经济参与(其结果是“第一部门”即市场中的企业)与政治参与(其结果是第二部门即民主国家),而第三部门是作为这二者的结果自然产生的。如今人们或者希望它能捍卫公民社会的古典价值(即“新右派的第三部门观”),或者希望它们能克服公民社会的弊病(即“新左派的第三部门观”),但似乎没有人把建立公民社会的责任寄望于她。然而,中国的第三部门却需要为建立公民社会而奋斗,而且她的许多同仁也是以此为抱负的。因此,如果说西方第三部门的意义不限于一般的慈善与公益,它还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新的理解,那么中国第三部门发展的意义就更是如此,因为它实际上要从争取最起码的公民参与空间做起。在某种意义上,西方第三部门所从事的是一项宏大的实验,成功了西方的“后现代”文明可以更上一层楼,即或不幸流为“有益无害的乌托邦”,也不会影响西方公民社会已取得的基本成就。而中国的第三部门则背负着沉重的使命,它实际上与另两个“部门”的现代化,即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建设同命运。如果它失败了,中国将没有任何现代化可言。

    西方的第三部门是要克服现代社会中的“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具体地讲,就是“民主制福利国家失灵”与“规范竞争的市场失灵”。而中国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第三部门面临的“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则具有非常不同的性质。中国历史上就存在着大共同体本位下束缚功能有余而保护功能不足的问题,改革前的旧体制虽号称“大锅饭”,但实际上社会保障的水平是非常低下的,尤其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在受到旧体制严重束缚的同时却没有享受到任何保障,这是中国农民之所以能主动发起改革(而中国工人与东欧农民则不能)的唯一原因。换言之,中国的“政府失灵”并不是“福利国家失灵”。而是“大共同体本位失灵”。同样,中国的“市场失灵”也不是市场机制本身的逻辑缺陷之凸显,而是权力扭曲市场的结果。因此中西第三部门面临的问题是明显不同的。即以同样对国家行为的批判而论,在发达国家,国家干预问题是个公平与效率两难选择问题,左派(社会民主派)要求国家干预以维护公平,而右派(保守主义者)认为国家干预会妨碍效率,但他们不会指责国家干预为权贵聚敛。这与例如缅甸的昂山素季指责国家干预为腐败之源是全然不同的。市场问题也同样如此,西方国家是“福利国家”太多了,“自由市场”太多了,所以人们要寻找“既非福利国家,又非自由放任”的第三条道路。而在中国问题也许在于“福利国家”还不够,“自由市场”还不够,因此,中国的第三部门一方面当然要认识到市场逻辑与政府逻辑本身的局限性,并有针对性地克服我们特定的“政府失灵”及“市场失灵”,但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政府有效”与“市场有效”,并积极地配合第一、第二部门中争取有效政府与有效市场的努力——而这,是西方的第三部门完全不必操心的。

    与此相应地,西方第三部门发展方向中的“非国家主义”与“非个人主义”之分或自由主义方向与社会民主方向之争,对我们也是很少意义的。中国面临的并不是“要福利国家,还是要自由放任”的问题,中国需要宏扬的实际上是自由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者都赞成的价值,需要否定的则是这二者都反对的价值。因此在现今的中国凸显“自由主义与社会民主之争”,实在是有些无的放矢。

    中国第三部门无所谓“非国家主义”与“非个人主义”之分,但却有它自己特有的两分法:在现阶段逻辑上存在“公民与小共同体联盟”的状态下,中国人是从两个方向进入“衙门与公司之外”的领域的:一方面在城市中公民文化、公民意识的发展推动人们从事第三部门活动,但在现存体制的制约下,这些活动很少能以完全“非政府组织”的形式进行,而不能不带有某些“政府部门”的痕迹。另一方面,主要在乡村中,改革在走出“大共同体本位”桎梏的进程中出现了无数纯粹的“非政府组织”,但它们未必都建立在明确的公民意识基础上,其中不少还带有明显的“传统”小共同体色彩。这样,在中国现阶段便出现了“有公民意识的(但未必是非政府的)组织”与“(未必有公民意识的)非政府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分离的现象。具体在公益领域,一方面出现了像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那样具有现代价值观念、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的“半民间半官方”公益组织,并且成功地组织了希望工程等一系列公益活动。(康晓光,1997(a)、(b))另一方面在农村出现了许多草根共同体、民间互助组织乃至“宗族复兴”现象,它们的活动虽未必符合所谓“东方文化优势”论或“新集体主义”的标签,但的确提供了目前农村社区的相当一部分公益产品(秦晖,1995)。

    这样一种状况是西方第三部门或公益事业发展史上所没有的。它给两者都造成了问题:前者的体制约束与后者的文化缺陷都有可能使它们受到局限,但另一方面,前者摆脱体制约束与后者摆脱文化缺陷的过程如能够形成良性互动,则会给它们各自都开辟更广泛的前景,中国第三部门的前途也许取决于这种互动,而如我们前面所述,历史上并不是没有这方面的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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