冈部检察官的求刑是在一周后的十一月二十二日进行的。作为该案来说,经过这么多天才进行是稍长了些。这表明检察官一方的态度是如何的慎重。
尽管由于菊地辩护人的反讯问和宫辰内造的证词,有关事实的细节有相当的变动,但冈部检察官自信:“杀人及尸体遗弃”这一诉因却是不会改变的。
对于上田宏“杀人及尸体遗弃”一案,检察官求刑意见如下:
对于本案公诉事实之一,被告人否认有杀意及其暴行行为,并辩解说,是在手持登山刀子,意在威胁被害人坂井初子时,被害人扑向被告人身上,这才被刺中胸部,造成致命伤,并认为,似乎是伤害致死或过失致死。
二、根据伤害部位而认定的作案凶器登山小刀的使用方法。
1、根据法本技术官的鉴定书,用登山小刀刺伤仅一处,是被害人生前所受的伤,也是致命伤。刀子从左胸部第五根肋骨和第六根肋骨之间刺入,达心胸前左心室,深度为六厘米,从伤口形状看,推定刀刃是向上方的,当被害人站立时,被害人是呈水平面刺进的。
根据法本技术官的鉴定书及在该法庭上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前述刺伤是在被害人生前遭到的。
2、被告人在该法庭上主张:在犯罪当时,丧失记忆。他辩解说,致命伤似乎是由于被害人扑向自己才造成的。然而,这跟被告人在检察官面所交待的材料内容相比较,是极不自然的,是根本靠不住的。
根据法本技术官的证词,上述伤口只有在相当强度下才会产生,是手可以强烈地感觉出来的。即便是象被告人所主张的那样,在手持刀子的时候,被害人扑来了,也可以认定:由于被害人身体的反作用,刀子上下左右动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正如鉴定书上所述,保持水平角度是根本不可想象的。
3、被告人辩解说,正在手把登山小刀威胁对方时,对方突然向自己扑来。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是根本不会造成如此重伤的。即便可以认定这是事实,也不能不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被告人用刀子猛力刺杀才造成的。
三、足以认定上述登山用小刀的使用方法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被捕后对于刑事警察官及检察官的审讯,就登山小刀的使用方法,承认是怀有杀意才刺向被害人的胸部的。也就是说,被告人亮出刀子威胁对方说道:“把良子怀孕一事告诉我父亲可不饶你。”但对方嘲笑说道:“你以为我怕那玩意吗?在新宿你能对付得了阿飞流氓吗?”于是,被告人大怒,用左手抱住被害人身子,并注意别让血溅到身上,用右手猛地向被害人刺去。这一点,被告人在公判中并没有辩解,仍如原交待的一样。
2、被告人于法庭上认为:自从拿出刀子以后,丧失了记忆,从而,明确地否认了前述他所交待的事实。但是在刺伤时及其使用方法上做了详细而明确的交待。从这一情况来看,被告人关于丧失记忆力的辩解是毫无根据的,不足为信的。
四、对于公诉事实,被告人被捕后面对检察官的审讯,没有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为了掩盖前述罪行,把被害人尸体从现场拽到约四、五米远处,然后从高约十米的悬崖上推到崖下,滚落到大村吾一的树林中。
被告人在该法庭上主张:开始是想把尸体掩藏在崖上草丛里,但把尸体拽向草丛里时,似乎是由于不小心使尸体掉到崖下。然而,前述事实,根据有关证人的证词,是很难立证的。
五、关于本案动机及其杀意的问题
1、本案的动机是清楚无疑的:被告人从去年八月起,与被害人妹妹良子恋上了,并于今年四月,致使良子怀孕。由于被告人要与良子结婚的要求遭到被告人父亲喜平的坚决拒绝和反对,便秘密租借横滨市矶子区一公寓,计划六月二十九日离家出走,与良子同居。正在这一期间,初子发觉良子怀孕,并鉴于被告人与良子年少无知,极力说服二人打胎,但二人不听。由于初子说要将此事告诉双方老人,所以,被告人一方面怨恨初子,一方面担心同居美梦破灭,遂产生杀害初子之心,并于作案当天,去长后镇福田金属店,在买其他东西的伪装下,买了一把登山刀。尔后,到丸秀运输店借搬家用三轮卡车,在他与丸秀运输店门前与该店店主之子商量借车时,正好被路过这里的被害人所见。于是,被告人离家出走的计划败露。这时,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用自行车载她回金田镇,被告人认为此机绝好,一口答应。这样,被告人就把被害人用车载到人迹稀少的现场,用早已备好的登山小刀刺进被害人胸部,达到了谋杀的预期目的。从被告人做案前前后后的行动来看,其动机是显而易见的,这就是排除干扰者,达到与良子同居的目的。
2、被告人性情温良,在工厂干活人缘很好,从未跟人吵过嘴,打过架,因此,很难确认被告人作案是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所致。被告人在法庭上那种“偶然性的犯罪”的说法是根本站不脚的。
3、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有杀意。但是,被告人在被捕后面对检察官的审讯时,却承认说是怀有杀意才买登山刀子的。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上认为:买登山刀是为了搬家用及同居后家庭用。然而,刀子是用于登山的锐利刃具,对于家庭是不适用的。为了搬家而务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刀子是杀人的凶器,就是根据客观的物证,也完全可以认定本案是谋杀案。
4、根据目睹现场的证人宫内辰造在法庭上的证词。可以认定:在现场上被告人与被害人谈话态度是缓和了,而且,被害人似乎以和解的态度走近被告人的。然而,尽管如此,被告人却是以相当的力气,用刀子刺进被害人胸部的,从而造成刀刃抵达心脏六厘米深。另外,在被害人倒地时,被害人没有予以护理,不仅如此,还把被害人尸体拽到十米左右高的悬崖上,然后推于崖下,从而造成使被害人无苏生的余地。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为了达到杀害之目的,是有意识这样干的。
六、关于上述起诉事实的一、二,从法庭上所得到的证词来看,其证据也是充分的。
1、被告人作案当时是十九岁零四个月的未成年者,捕后又深悔其罪,并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这些情况对被告人是有利的。但是,另一方面,被告人作案后又马上掩盖被害人尸体,之后,在晒泽途中用泉水洗净手上衣服上的血迹,并把凶器插进稻田里,企图隐证瞒罪。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被告人始终保持着其冷静的态度,甚至在晒泽遇见过他的大村吾一都没有发觉。不仅如此,就是在他回到家以后,也和往常一样,坦然地跟家人谈笑风生。
2、而且,被告人庆幸:由于掩盖了罪证,使犯罪长时期没有被发现,这样,被告人便按原计划,在作案第二天,即六月二十九日,与良子秘密驱车离走,直到被捕前,在横滨市矶子区公寓同居。其间,被告人在新的工作地点——龙汽车工厂工作状况仍无异常表现,既无毫无悔改之表现,也无畏罪自首之意。
3、在该法庭上,被告人推翻了开始对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供述,以记忆力丧失为由,企图掩盖当时犯罪的真实情况,可见,态度不完全是老实的。
4、被害人坂井初子是被告人同居的良子的姐姐。其母澄江由于长女被杀,次女怀孕,离家出走,悲痛欲绝。
5、被告人犯罪当时,刚满十九岁零四个月,是一个少年。但是,已经跟良子有将近一年的肉体关系,说明身心已经成熟。而且,从四年前,就一边读定时制高中一边在茅个崎工厂当徒工和临时工。从他这些社会经历来看,关于上述犯罪也是不能逃脱出法律的责任的。
6、近年来少年犯罪增加,尤其是在触犯他人人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少年犯罪不断出现的今天,从刑罚目的来说,对此案也决不可轻视。
7、而且,被害人初子是孱弱女子,即使她将良子怀孕一事告诉其父,被告人也不应使用武力手段,或者是即使使用武力威胁手段,也不应夺取她人生最宝贵的生命。因此,应当说,被告人是在“排除干扰者”这一指导思想下杀死初子的。因此,不能认为:由于被害人是法律上的少年就予以轻判。
8、因此,考虑到就本案的其他各种情况,适用于有关法律条文。由于被告人是法律上的少年,故按少年法,对被告人应处以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为宜。
昭和三十六(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