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节 道德态度与自然态度的关系
我在概述正义感的发展时曾经指出,道德态度还有另一个方面,即它们与某些自然态度的关系。因此,在研究道德感觉时,我们应该问一问:与道德感觉有关的自然态度是什么?这里有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另一个问题的转换。第一个问题问的是,在一个人没有某些道德感觉时,哪些自然态度被证明是不存在的;而第二个问题问的是,当一个人有了某种道德情绪时,哪些自然态度被证明是存在的。在概述道德发展的三个阶段时,我只讨论了第一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的转换会引起其他一些更困难的问题。我曾经认为,在权威地位的具体情况下,儿童对有权威的人的爱和信赖这种自然态度,在他违反了向他提出的禁令时导致了(对权威的)犯罪感。没有这种道德感觉,可能就是表明没有这种自然关系。同样,在团体道德的范围内,由于未能履行这个团体所公认的责任与义务,友好和互相信任这些自然态度产生了犯罪感。没有这些感觉可能就是意味着没有这种对团体的忠诚。决不能把这些见解误认为就是转换命题,因为尽管通常可以把义愤感和犯罪感看作是这种感情的证明,但对它们可以作别的解释。一般说来,道德原则由于种种原因而得到了确认,但对道德感觉来说,通常只要承认这些原则就够了。当然,根据契约理论,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是具有一定内容的,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这里有一种观念,即可以把按照这些原则来行事看作就是从关心人类出发来行事,或为了别人的善来行事。这个事实是否就是表明,一个人的行动部分地是从某些自然态度出发(尤其是在这些态度涉及对特定个人的忠诚时如此),而不仅仅是从一般的同情和仁爱出发,这个问题我不打算在这里讨论。当然,前面关于道德发展的说明假定,对某些人的感情对于道德的获得起了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是,这些态度在多大程度上对以后的道德动机是必要的,这个问题仍可讨论,虽然我认为,如果这种忠诚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必不可少的,那倒是令人惊奇的。
自然态度与道德感情的关系可以表达如下:这些感情和态度都是有序系列的特有倾向,这些系列互相重叠,如果不存在某些道德感觉,也就是表明不存在某些自然关系。或者,换句话说,一旦出现了必要的道德发展,某些自然忠诚的存在,就必然产生某些道德情绪。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弄清楚何以会如此。如果A关心B,那么,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就是A对B所受到的危险感到担心,并努力帮助B。同样,如果C打算不正义地去对待B,那么A就会对C感到义愤,并试图使C的打算落空。在这两种情况下,A都有意要保护B的利益。此外,除非情况特殊,A会由于和B在一起而感到高兴,而如果B受到伤害或死去,A就会感到不胜悲痛。如果对B的伤害是A造成的,A就会感到悔恨。爱是一种感情,是感受和表现这些由具体场合引起的基本情绪并按照适当方式行动的一系列倾向。要证明自然态度和道德感情的关系,只要指出这样一点就行了:A由于伤害了B而感到悔根或由于侵犯了B的合法要求而感到有罪的倾向,或A由于C极力否定B的权利而感到义愤的倾向,同在别人面前感到高兴或在别人受苦时感到悲伤的倾向一样,在心理上与爱的自然态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就某些方面来说,道德感情更加复杂。完全的道德感情的先决条件,是了解和承认某些原则,是具有根据这些原则进行判断的能力。但是,如果假定情况的确如此,那么产生道德感觉的倾向似乎就同高兴的倾向和悲伤的倾向一样,成为自然感情的一部分。爱有时是通过悲伤表现出来的,有时是通过义愤表现出来的。无论哪一种感情,如果没有另一种感情,可能都是同样异乎寻常的。合理的道德原则的内容就是要使这些关系变得可以理解。
这种理论的一个主要结论是,道德感觉是人类生活的一种标准的特征。排除了道德感觉,也就是同时排除了某些自然态度。有些人若不是由于自私自利和利害关系的驱使,从来也没有按照他们的正义责任办事,在这些人当中,是不可能存在任何友好和互相信任的关系的。只要存在这种忠诚,正当地去行动的其他理由也会得到承认。这一点似乎是相当明显的。但从上述看法中也可以推定:除非是自己欺骗自己,利己主义者是不会感到不满和义愤的。如果有两个利己主义者,其中一个欺骗了另一个,而且这种欺骗行为又被发现了,那么他们俩谁都没有理由要感到不满。他们不承认正义原则,或从原始状态的观点看是合理的任何其他观念;他们也不会感到由于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而产生的犯罪感而就有所克制。我们知道,不满和义愤都是道德感觉,因此,它们是以承认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的说明作为前提的。但是,光靠假设是不能得到恰当的说明的。说自私自利的人不会感到不满和义愤,当然不是说他们彼此不会对对方感到恼怒和不快。一个没有正义感的人可能会对一个办事不公的人感到极为愤怒。但是,恼怒和不快不同于义愤和不满;义愤和不满是道德情绪,而恼怒和不快不是道德情绪。利己主义者可能会希望别人承认友好关系,并友好地对待他们,这也是不应否认的。但是,不应把这些欲望误认为就是爱的关系,因为爱的关系可以使一个人为自己的朋友去作出牺牲。毫无疑问,要区别不满和恼怒,区别表面的友谊和真正的友谊,是相当困难的。当然,如果从一时的行为来看,公开的表现和行动看起来可能是一样的。然而,从长远来看,通常还是能够看出区别来的。
因此,人们可能会说,一个没有正义感的人,一个除非在自私和利害关系的驱使下从来不按正义的要求办事的人,不但没有友谊、爱和互相信任的关系,而且也不会感到不满和义愤。他缺乏某些特别基本的自然态度和道德感觉。换言之,一个缺乏正义感的人也就缺乏人性这个概念所包含的某些基本态度和能力。从关于不愉快的某种扩大了的含义看,这些道德感觉无可否认是令人不愉快的;但是,我们无法做到既避免产生这些道德感觉的倾向,又不破坏我们的形象。这种倾向是爱和信任的代价,是友谊和情意的代价,是忠诚于我们从中得到好处并为人类的普遍利益服务的体制和传统的代价。此外,假定人们都有他们自己的利益和向往,他们准备在追求自己的目标和理想时彼此把自己的要求强加给对方,就是说,只要在他们当中存在引起正义问题的条件,那么,在一定的诱惑和狂热之下,这种倾向不可避免地会得到实现。既然为目标和关于人类优点的理想所驱使;意味着有导致屈辱和羞耻的倾向。而没有导致屈辱和羞耻的倾向,就意味着没有这种目标和理想,那么,人们关于屈辱和羞耻还能够说的就是,它们是人性这个概念的一部分。如果一个人缺乏正义感从而也缺乏产生犯罪感的倾向,他也就是缺乏某些基本的态度和能力,这一点不应被看作是按照正义的要求办事的一个理由。但它却具有这样的意义:懂得了如果没有正义感可能会出现什么情况——懂得了缺乏正义感可能就是缺乏我们的部分人性——,这样,我们就有可能承认我们是具有这种感情的。
由此可见,道德感情是人类生活的一个正常的部分。丧失了这些道德感情,也就是同时丧失了自然态度。我们还知道(第30节,第72节),道德感情是与这些态度同时存在的,就是说,人类之爱和维护共同善的欲望包括了正当和正义原则,把这些原则看作是规定它们的目标所必不可少的。这样说丝毫不是否认我们现有的道德感觉在许多方面可能是非理性的,是对我们的善有害的。弗洛伊德有一个观点是正确的,这个观点认为,这些态度往往是以惩罚为目的,而且是盲目的,它们体现了它们在首次获得权威地位时的许多比较严厉的方面。不满和义愤,犯罪感和悔很感,责任感和对别人的指责,常常以反常的和破坏性的形式出现,毫无道理地削弱了人的自发性和减少了人的欢乐。我所说的道德态度是人性的一部分,是指需要用正确的正当和正义原则来予以说明的那些态度。根本的道德观的合理性是一种必要的条件;因此,道德感情对我们本性的合宜性就决定于可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赞同的那些原则。这些原则规定了道德教育和对道德上赞同和不赞同的表达方式,就像它们决定了体制的设计一样。然而,即使正义感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是人的自然态度的正常产物,也仍然可以说,我们当前的道德感觉有可能变得不合理和反复无常。不过,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的优点之一是,由于独断专行的权威不见了,这个社会的成员因良心压抑的负担而所受之苦要少得多。
我们必须根据对道德发展的概述,立即研究一下正义即公平的相对稳定性问题。但在这样做之前,我想就三条心理学法则说几句话。这将有助于对我们面前的这三条法则作出说明。它们代表了某些倾向,而且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它们都是有效的,这是不成问题的,因此可以把它们表述如下。
第一条法则:假定家庭体制是正义的,父母爱儿童,并通过关心他的善明显表示了他们的爱,那么,儿童在认识到父母对他的明显的爱时,也开始爱他们。
第二条法则:假定一个人表示同情的能力由于根据第一条法则学会忠诚而得到了实现,同时假定某种社会安排是正义的,而且众所周知是正义的,那么,这个人就产生了对这个团体中其他人的友好和信任的感情,而这些人也以明显的意图遵守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并按照他们的地位所具有的理想办事。
第三条法则:假定一个人表示同情的能力由于他根据前两条法则形成的忠诚而得到实现,同时假定社会体制是正义的,而且众所周知是正义的,那么,当这个人认识到他同他所关心的人是这些安排的受益者时,他就获得相应的正义感。
也许,这些法则(或倾向)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表述这些法则时把某种体制背景称作是正义的,而在后两条法则中,则称作众所周知是正义的。对任何正义观来说,道德心理原则都占有一定的地位;如果所用的正义观不同,对这些原则的表述也就不同。例如,关于正义的某种观点成了对相应感情的发展的部分说明;即使对这种心理过程的假设被理解为仅仅是心理理论的一部分,但这些假设却包括了某些道德概念。这一点似乎是明白易懂的,而如果假定伦理概念能够得到清楚的说明,那就不难明白何以会有这种心理法则。前面关于道德发展的概述,表明怎样才能弄清楚这些问题。毕竟,正义感是一种采纳道德观点并希望按道德观点办事的稳定倾向,至少在正义原则对道德观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是这样。这些原则关系到这种支配性感情的形成,这几乎是没有什么奇怪的。事实上,我们对道德学习的理解,不会大大超过我们对应该学习的道德观的理解,这似乎是可能的。同样。我们对我们如何学习我们语言的理解,是受到我们对我们语言的语法和语义结构的理解的限制的。正如心理语言学决定于语言学一样,道德学习的理论也决定于对道德性质及其各种形式的说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常识性概念,对理论目标来说是不够的。
毫无疑问,有些人宁愿社会理论不要去运用道德概念。例如,他们可能会希望用一些法则来说明感情方面的关系,这些法则有的涉及从事某一共同任务的人们之间相互影响的频率,有的涉及某些人采取主动或实行权威性指导的规律。例如,某个法则可能表明,只要平等是由公认的规则规定的,那么在共同合作的平等人之间,彼此的相互影响越频繁,他们之间的友好感情就越可能得到发展。另一条法则则可能认为,一个处于权威地位的人使用自己权力和指挥自己下属的次数越多,他们就对他越尊敬。但是,由于这些法则(或倾向)没有提到所说的安排的正义性(或公平性),它们所涉及的范围必然十分有限。作为另一个行使权威者的下属的那些人,对他的看法当然会有所不同,这决定于这整个安排是否正义,对于促进他们认为是自己的合法利益来说是否设计得很好。这一点对于平等人之间的合作也是同样适用的。体制是由公共规则体系规定的人类行为模式,而体制所规定的对官职和职位的占有,通常表明了某些意图和目标。社会安排是否正义以及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对社会感情有着深刻的影响;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如何来看待另一个人接受或拒绝某种体制以及他改革或捍卫这一体制的努力。
也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说,很大一部分社会理论不用任何道德概念也同样做得很好。明显的例子就是经济学。然而,经济学理论所涉及的情况是特殊的,因为人们通常可以假定一种关于规则和限制的固定结构,这些规则和限制规定了可供个人和公司选择的各种行动,而某些简单化的动机假定也似乎是十分合理的。价格理论(无论如何这个理论的一些比较基本的部分)就是一个例证。人们不是考虑买卖双方为什么要按照管理经济活动的法规去行动,也不是考虑选择机会是怎样形成的,或法律准则是怎样建立起来的。就大多数情况来说,这些问题被认为是既定的,在一定的范围内,这种情况也并无不可。另一方面,所谓民主的经济理论,即把关于价格理论的基本概念和方法扩大应用于政治过程的观点,尽管有其种种优点,也必须予以谨慎对待。任何关于宪法制度的理论,都不能把这些规则看作是既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假定它们会得到遵守。显然,政治过程主要是制定和修改规则的过程,是努力控制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过程。即使一切都是按照宪法程序来行事的,我们仍然需要说明为什么要接受这些程序。任何类似竞争性市场的限制,对这种情况都是不适用的。对于议会和行政首脑及其所代表的政治力量的许多违宪行动来说,并不存在任何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制裁。因此,主要的政治行动者的行动指南,一部分就是他们认为是道德上可以允许的东西;既然任何宪法制衡制度都无法确立一种可以用来指导获得正义结果的过程的无形之手的支配力量,某种普遍的正义感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必不可少的。这样看来,在正义的宪法制度下的正确的政治理论,就似乎必须包含说明道德感情如何影响政治事务行为的正义理论。我曾经联系非暴力抵抗力作用谈到了这个问题;这里只要补充这样一点就够了。对契约论的一个检验标准,就是它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这个目的。
关于心理学法则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些法则决定了属于我们最终目的的感情关系的变化。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指出:说明一种有意识的行动,就是要表明在已知我们的信念和现有选择办法的情况下,它是怎样与我们的生活计划或这个计划与当时情况有关的次要部分相一致的。常常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说明来做到这一点,就是说,做第一件事是为了得到第二件事,做第二件事是为了得到第三件事,等等,这个系列是无限的,最后达到了做前面所有事情的目的。在说明我们的各种行动时,我们可以引用许多不同的理由之链,鉴于生活计划的复杂性及其目标的多元性,这些理由在不同的时刻通常也就不再成为理由。此外,一个系列的理由可以具有几个不同的部分,因为一个行动可以用来促进一个以上的目标。促进这许多目标的活动是怎样排定的,它们彼此之间又是怎样取得平衡的,这要由生活计划本身以及作为其基础的原则来决定。
不过,在我们的最终目标中,有我们对别人的忠诚,有我们对实现别人利益的兴趣,还有正义感。这三条心理学法则说明,在我们获得感情方面的联系时,我们的一系列欲望是如何开始有了新的最终目标的。应该把这些变化同我们形成中的派生欲望区别开来,因为这些欲望是更多知识和更多机会所产生的结果,还应该把这些变化同我们更具体地确定我们的现有需要区别开来。例如,一个希望去某地旅行的人被告知某一条路线是最佳路线。他在接受这个建议时,产生了向某个特定方向前进的欲望。对这种派生的欲望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它们是去做从现有证据来看将会最有效地实现我们当前目标的那种事情的欲望,它们随着知识和信念以及现有机会而发生改变。这三条心理学法则并不提供对这种意义上的欲望的合理解释;相反,它们说明了我们最终目标模式的改变,而这些目标是由于我们承认体制和别人的行动影响我们的善的方式而产生的。当然,一个目标究竟是最终目标还是派生目标,这常常是不容易确定的。只有根据一个人的合理的生活计划才能作出这种区别,但这个计划的结构甚至在他自己看来也并不总是很明显的。然而,对我们这里的论题来说,这种区别已经相当清楚了。
第三个看法是:这三条心理学法则不仅仅是关于联想或强化的原则。虽然它们同这些学习原则有某种类似之处,但它们认为,爱和友谊以及甚至正义感这些积极的感情,是从别人为了我们的善而行动的明显意图中产生的。因为我们认识到他们希望我们好,我们也就用关心他们的福利来作为回报。这样,我们就根据我们对他们如何影响我们的善而获得了对人和体制的忠诚。这里的基本思想是互惠的思想,是一种投桃报李的倾向。这种倾向是一个深刻的心理事实。没有这种倾向,我们的本性就可能十分不同,而富有成果的社会合作即使不会变得不可能存在,也会变得脆弱起来。一个有理性的人对大大影响自己的善的事情,当然不会无动于中;假定他对这些事情形成了某种态度,他不是获得了对它们的新的忠诚,就是获得了对它们的新的厌恶。如果我们以怨报德,或者竟然不喜欢那些公平待我们的人,或者厌恶促进了我们的善的活动,那么,任何社会都会立刻解体。具有不同心理的人,要么从来就没有存在过,要么必定是在进化过程中很快消失了。由对同样的报答形成的正义感的感受能力,看来可能是人类实际行动的一个条件。最稳定的正义观大概就是相应的正义感以这些倾向作为最坚实基础的正义观(第76节)。
最后,关于对整个道德发展的说明,再谈几点看法。依靠关于道德心理学的这三条原则,当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更全面的说明可能要把不同的学习区别开来,从而区别工具性条件反射(强化作用)同经典性条件反射,以便有可能形成我们的情绪和感情。对模拟和仿效的考虑,以及对概念和原则的学习,可能也是必要的。没有理由否认这些学习形式的意义,然而,就我们的论题来说,这个三阶段图式可能已经足够了。只要道德学习把忠诚的形成作为最后目标而予以强调,对道德学习的概貌就类似于经验主义传统而突出了获得新动机的重要性。
道德学习与我们所说的理性主义观点,也有某些关系。首先,正义感是在与知识增长和理解加深相联系的阶段获得的。一个人必须养成关于社会的观念,而要获得正义的感情,还必须养成关于什么是正义和什么是不正义的观念。对别人的明显意图是在由关于自我及其地位的观点所解释的普遍体制的背景上来认识的。然而,我并没有认为这些发展阶段是固有的,或是由心理机制来决定的。各种天然倾向是否会影响这些阶段,这是一个我不曾讨论的问题。相反,倒是一种关于正当和正义的理论,被用来说明预期的发展过程可能会是怎样的。对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的安排方式,以及支配这整个安排的全部原则、理想和准则,提供了区分道德发展三阶段的方法。在一个由契约论支配的社会里,道德学习可能要遵循所提出来的这个次序,这似乎是有道理的。这些阶段决定于学习对象的结构,随着必要能力的实现,经历了由比较简单到比较复杂的过程。
最后,既然对道德学习的说明显然是以某种伦理学理论为基础的,那么,在什么意义上这些阶段的顺序体现了一种渐进的发展,而不仅仅是一种规定的顺序,这就显而易见了。正如人们逐步地制定出符合自己更大利益的合理的生活计划一样,他们也是逐步知道道德准则和理想是由他们在平等的原始状态中可能接受的原则产生的。伦理准则不再被认为仅仅是一种限制,而是被结合成一种合乎逻辑的观念。这些标准与人类愿望之间的关系现在得到了了解,人们认为他们的正义感就是他们的自然忠诚的延伸,是关心集体善的一种手段。许多具有自己不同终点的理由之链,不再有什么与众不同之处,而是被视为一种系统观点的组成部分。然而,这些观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正义理论。采纳一种不同的正义理论的人,会赞成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说明。但无论如何,某种正义观对说明道德学习无疑是有其应有地位的,即使这种正义观完全属于心理学理论范围,在哲学上并没有被承认是正确的,情况也仍然如此。
现在,我要就稳定性问题把正义即公平观和其他观念作一比较。回顾以下一点也许是有益的:稳定性问题之所以产生,是由于某种合作安排可能是不平衡的,更谈不上是稳定的。当然,从原始状态的观点看,正义原则总起来说是合理的;如果所有的人都遵守这些原则,那么每一个人都可以有改善自己地位的希望,至少同他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可能有的前景相比较时是这样。普遍的利己主义代表了这种无协议效力的特点。然而,从任何一个人的观点来看,无论是唯我独尊主义还是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利己主义,都可能是比较好的。当然,考虑到原始状态的条件,这两者都不是审慎的选择(第23节)。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一个人倾向于这种选择,他有时就能利用别人的合作努力来使自己得到更大的利益。有相当多的人可能在尽他们自己的职责,因此,如果出现了特殊情况,使他们不能贡献自己的力量(人们也许不会感到少了他),他们也就可以左右逢源: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利己主义就似乎得到了承认。
因此,正义的安排可能是不平衡的,因为公平地行动一般来说不是每个人对他的同伴的正义行动的最好回答。为了确保稳定,人们必须具有某种正义感,或者具有对由于他们未尽到责任而可能受到损失的那些人的某种关心,最好是两者都有。如果这些感情强烈到足以克服违反这些规则的倾向,正义的安排就是稳定的。这时,每个人都认为,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是对别人行动的正确回答。他们受到自己的正义感支配的合理的生活计划导致了这个结论。
我在前面说过,霍布斯把稳定性问题同政治义务问题联系了起来。人们可以把霍布斯所说的统治者看作是补充合作制度的一种机制,没有这种机制,合作制度就是不稳定的。对统治者的效能的普遍信念,消除了两种不稳定性(第42节)。这样,友好和互相信任的关系,以及对某种共同的通常有效的正义感的普遍认识,是怎样产生这个结果的,就显而易见了。考虑到这些自然态度和从事正义行动的欲望,任何人都不希望不公正地促进自己的利益而使别人受到损失;这一点消除了第一种不稳定性。同时,既然每一个人都认识到这些倾向和感情是普遍而有效的,那么,任何人都没有理由认为他必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去违反这些规则;这样,第二种不稳定性也就同样是不存在的。当然,可能会发生某些侵犯行动,但它们一旦发生了,由于友谊和互相信任而产生的犯罪感以及正义感常常会使这种安排得到恢复。
此外,一个由普遍正义感支配的社会是天生稳定的:在其他条件相等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利于稳定的力量增强了(直到某种限度)。这种固有的稳定性是三条心理学法则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其中一条法则的更有效的作用,加强了另外两条法则的作用。例如,在第二条法则导致更强烈的忠诚时,通过第三条法则而获得的正义感由于对正义体制的受益者的更大关心而得到了加强。反过来,更有效的正义感导致了一个人克尽己责的更可靠的意图,而认识到这一点又唤起了更强烈的友谊和信任感。另外,有了对自我价值的更坚定的信心,有了对第一条法则的更有利条件所产生的同情的更活跃的感受能力.由其他两条法则所决定的作用似乎同样得到了加强。反过来,已经培养了一种支配性的正义感并对自尊深信不疑的人,更有可能以明显的意图来关心他们的儿童。于是,这三条心理学法则一起维持了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的体制。
因此,正义即公平观是一种相当稳定的道德观,这一点似乎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在原始状态中所作的决定取决于比较:在其他条件相等时,优先选择的正义观是最稳定的正义观。最好我们应该把契约观点同在这方面与之分庭抗礼的所有观点作一比较,不过同以往一样,功利原则仍将是我的唯一考虑。为了做到这一点,回顾一下使心理学法则发生作用的三个因素是有益的,这三个因素就是:无条件地关心我们的善;清楚地意识到提出道德准则和理想的理由(通过说明和讲解以及提出准确而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可能性来帮助提出理由);承认遵循这些准则和理想并在社会安排中克尽己责的人,不但接受了这些准则,而且还通过他们的生活和性格,体现了引起我们赞佩和尊敬的人类善的形式(第7O节)。由此而产生的正义感越强烈,这三个因素实现的程度就越大。第一个因素使我们的自我价值意识变得更为鲜明,从而加强了投桃报李的倾向;第二个因素提出了道德观,使它易于理解;第三个因素表明这种道德观因其有吸引力而得到了恪守。因此,最稳定的正义观大概就是我们的理智认为清楚明白的正义观,它符合我们的善,它的基础不是否定自我,而是肯定自我。
不过,有几个情况表明,与正义即公平观相应的正义感,比其他正义观谆谆教导的感情更为强烈。首先,从契约观点来看,对别人和对符合我们的善的体制的无条件的关心要强烈得多。这个正义原则所包含的限制,保证了每一个人的平等自由权,并使我们确信,我们的要求甚至不会由于全社会的更大利益总和而遭到忽略或藐视。我们只须记住各种优先规则,记住康德的解释赋予差别原则的含义(即根本不应把人当作工具来看待)以及这个原则与博爱思想的关系(第23节,第17节)。正义即公平观的这些方面的作用,是为了提高相互关系原则的作用。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更加无条件地关心我们的善,以及别人更明确地拒绝利用偶然事件,必然会加强我们的自尊;而这种更大的善反过来也必然会通过投桃报李的方法导致对别人和体制的更亲密的关系。这些作用比功利原则的作用更加强烈,所以由此而产生的忠诚也应该更加强烈。
我们可以研究一下与功利原则相配合的井然有序的社会来证明这种意见。在这里,这三条心理学法则必须予以改变。例如,第二条法则现在认为,人们倾向于发展对显然打算在合作安排中尽责的人的友好关系,而这些安排的目的众所周知是要最大限度地提高利益总量或平均福利(不管用的是哪种不同说法)。无论是哪种情况,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学法则似乎都不像以前那样合理。假定采用某些体制的基础是一种普遍的理解,即某些人的较大利益抵消了另一些人的较小损失。为什么比较幸运的人接受功利原则(两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会使地位较不利的人对他们产生友好的感情呢?这种反应事实上似乎是相当令人惊异的,如果地位较有利的人认为更大的总(或平均)福利可能是他们得到满足的结果,从而坚持他们的要求,这种反应就尤其令人惊异。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相互关系的原则是起作用的,而求助于功利也只会引起怀疑。同正义原则所表达的对所有人的关心比较起来,通过把每个人算作一个人(即对每一个人的功利予以同等考虑)而对所有人表示的关心是不强烈的。因此,在一个受功利标准支配的井然有序的社会内产生的忠诚,可能会由于社会部门的不同而大不相同。随着稳定性的相应减少,有些集团可能很少会获得正义地去行动的欲望(这种欲望现在由功利主义原则规定)。
当然,在任何井然有序的社会中,各个社会集团的正义感的力量是不同的。然而,为了保证使相互关系把整个社会,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结合在一起,人们不得不接受诸如正义的两个原则之类的原则。功利主义者何以要强调同情的能力,理由显而易见。没有从别人的较有利地位中得到好处的人,必定认同于较大的满足总(或平均)量,否则他们就不会有按照功利标准办事的欲望。这种利他主义倾向无疑是存在的。然而,同作为相互关系原则而被提出来的这三条心理学法则所产生的倾向相比,这种利他主义倾向可能不那么强烈,而对同情的认同作用的明显能力也似乎比较少见。因此,这些感情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支撑作用较小。此外,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按功利主义观办事往往会破坏失败者的自尊,而尤其在他们本来就已比较不幸的情况下会产生这种作用(第29节)。如果把权威的道德看作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秩序的道德,那么这种道德的特点就是要求为了更大的善而作出自我牺牲,就是反对个人和次要团体的价值。自我的空虚应在为更大目标服务时克服。这种理论可能由于其破坏性的结果而促使人们去自怨自艾。当然,功利主义还没有走到这种极端,但类似的作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这种作用会进一步削弱同情的能力,并改变感情关系的发展方向。
相反,把别人的善看作就是自己的善,意识到别人所做的事就是我们自己的善的一部分(第79节),这种倾向在一个受正义即公平观指导的社会制度中可能是十分强烈的。但这一点之所以可能,完全是由于正义原则已经包含了这种相互关系的缘故。有了这些原则所提供的持久保证,人们就可以培养起一种构成人类之爱的基础的巩固的自我价值意识。如果直接求助于同情的能力,把它当作在缺乏相互关系时的正义行动的基础,功利原则不但比正义即公平观要求更高,而且也决定于不那么强烈和不那么共同的倾向。其他两个因素也影响了正义感的力量,即道德观的明晰性及其理想的吸引力。我将在下一章考虑后者。我打算在下一章指出,契约观点同与它对立的一些观点相比,更符合我们的善;这里我先采用这个结论,用它来进一步证明前面的意见。正义原则的更大的明晰性已经在前面考虑过了(第49节)。我曾经指出,同目的论相比,正义原则规定了一种明确的观念。相反,最大限度地提高福利总量或臻于至善的概念,是模糊不清、难以名状的。确定平等自由权在什么时候受到侵犯和根据差别原则来证实矛盾,要比确定不平等待遇是否会增进社会福利来得容易。这两个原则(以及各种优先规则)的比较明确的结构,使它们对人们的理智表现了更大的明确性,从而牢牢地掌握了人们的思想。为它们提出的各种解释和理由,可以更容易得到理解和承认;要求我们采取的行动,也可以更明确地用公认的标准来规定。因此,从所有的这三方面的考虑来看,契约观点似乎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穆勒似乎也同意这个结论。他指出,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除非所有人的利益都得到考虑,否则人类社会就显然不可能有任何存在的基础。政治体制的改善消除了利益的对抗,也消除了使个人和阶级漠视彼此的要求的障碍和不平等。这种发展的自然结果是产生了一种人类心理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一个人都有一种要与别人团结一致的感情。穆勒认为,如果这种心理状态得到完善,它就会使人产生一种欲望,只想去做那些对别人同样有利的事。人的自然需要之一就是他的感情与他的同胞的感情应该和谐一致。他想知道,他的目标和他们的目标不是对抗的,他不是要反对他们的善,而是要帮助实现他们的真正需要。
不过,穆勒在这里所描述的是按照差别原则(或某种类似标准)办事的欲望,而不是一种按照功利原则办事的欲望。穆勒没有注意到这个差异;但他似乎从直觉上认识到,如果在一个完全正义的社会里,人们的目标遵照人人都可接受的方式而协调一致,那么这个社会就可能是一个按正义原则所表达的相互关系概念来办事的社会。他的看法是与这样的一种思想一致的,这种思想就是:诱发人们的团结和同情这些自然感情的稳定的正义观,比功利主义标准更有可能体现这些原则。这个结论从穆勒对正义感的来源所作的描述中得到了证明,因为他认为,这种感情不仅来自同情,而且也来自自卫的自然本能和获取安全的欲望。这种双重来源表明,在他看来,正义在利他主义和自我要求之间建立了平衡,从而提出了相互关系的概念。契约论也可以取得同样的结果,但不是通过特别权衡两种对立倾向而取得的,而是通过最后导致适当的相互关系原则的理论推定而取得的。
在论证正义原则的更大的稳定性时,我曾经假定,某些心理学法则是真实的,或者是接近于真实的。除此以外,我不打算对稳定性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然而,我们可以指出:人们可能会问,人们是怎样获得这些心理学法则所描述的本性的。进化论可能认为这是自然选择的结果;获得正义感和道德感觉的能力,就是人类对它在自然界的地位的适应。人类学家认为,某个人种的行为模式和获得这些行为模式的心理机制有其自身的特点,正如他们的身体结构有其显著的特点一样;同时这些行为模式也完全同器官和骨骼一样,经历了某种进化过程。对于生活在稳定的社会集团中的成员来说,遵守公平的合作安排和培养为维护这些安排所需要的感情的能力,是非常有用的,尤其在人们寿命很长和互相依赖的情况下,这种能力是非常有用的。这些条件保证在无数情况下彼此之间一贯得到遵守的正义对所有各方都是有益的。
然而,这里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正义原则与进化倾向的关系是否比功利原则更为密切。如果选择始终是个人的选择和他们的子孙后代的选择,如果对各种道德行为方式的感知能力也是以遗传为基础的,那么,严格意义上的利他主义就立即显得好像普遍地限于同一家族和人们朝夕相见的较小团体。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巨大的自我牺牲的意愿,可能有利于一个人的子孙后代,因而往往会得到选择。现在再来谈谈另一个极端。如果一个社会在其与其他社会的关系中对职责以外的行动具有强烈的癖好,它就可能会危及自己特有文化的存在,它的成员也可能会有被人支配的危险。因此,可想而知,按照合理的仁爱的更广泛形式来办事的能力,可能会泯灭殆尽,而在亲属关系之外的团体和个人的关系中,按正义原则和自然责任办事的能力,可能会得到赞同。我们还可以看到,作为维护自然责任的倾向以及作为对正义安排的稳定手段,这一系列道德感觉可能会发生演变。如果这种看法是正确的,那么正义原则就又一次获得了比较牢固的基础。
这些看法不是为了替契约观点提供辩护理由。赞成正义原则的主要依据已经提出。这里,我们只是检查一下已经采用的正义观是否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正义观,它是否并不那么不稳定,以致某种其他选择是否可能更好。现在我们触及了这个论据的第二部分,在这个部分中我们要问,以前所承认的事情是否可以重新考虑(第25节)。我并不是认为正义即公平观就是最稳定的正义观。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有远远超出我所概述的这种粗糙理论所包涵的理解力。得到一致同意的正义观只要相当稳定就行了。
现在,我来谈谈平等的基础,即人们赖以得到符合正义原则的待遇的人的特征问题。我们对待动物的行为不是由这些原则指导的,或者说,人们是普遍这样认为的。那么,我们根据什么来区别人和其他动物,并认为正义的限制只适用于我们与人的关系呢?我们必须研究是什么决定了正义观的应用范围。
为了说明我们的问题,我们可以区分适用平等概念的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把平等应用于管理作为公共规则体系的体制。就这一点来说,平等基本上是规则性的正义。它意味着按照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之类准则(由法规和惯例规定)等等,来公正地应用规则和始终如一地解释规则(第38节)。这个层次上的平等,是常识性的正义概念中最少争议的成分。第二个层次,也是复杂得多的层次,是把平等应用于体制的实际结构。在这里,平等的含义是由要求人人都能得到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正义原则明确规定的。大概这里不包括动物;动物当然也得到某种保护,但它们的情况和人的情况不同。不过,这种结果仍然没有得到说明。我们还需考虑哪些人应该得到关于正义的保证。这使我们达到了第三个层次,而正义问题正是在这个层次上产生的。
理所当然的答案似乎是:有权得到平等的正义的正是道德的主体。道德的主体的特征有二:首先,他们可以具有(并被认为具有)关于他们的善的观念(由合理的生活计划表达出来);其次,他们可以具有(并被认为获得了)某种正义感,即至少在某种最低程度上应用正义原则并按照正义原则办事的一种通常有效的欲望。我们利用对原始状态中的人的描述,来挑出获选原则所适用的人。各方毕竟被认为是采用了这些标准来管理他们的共同体制和指导他们对彼此的行动;对他们的本性的说明,参与了这些原则赖以得到选择的推理。因此,平等的正义正是由于有了达成原始状态的普遍协议并按这种协议办事的人。应该指出,道德人格在这里被规定为在适当时候通常可以得到实现的一种可能性。正是这种可能性使正义的要求发挥了作用。下面我还要继续讨论这个问题。
因此,我们知道,获得道德人格的能力,是有权得到平等正义的一个充分条件。除了这个必不可少的起码条件外,再也无需其他条件。至于道德人格是否也是一种必要条件,我不打算讨论。我姑且认为,人类的压倒多数都具有获得正义感的能力,因此,这个问题并不产生任何重大的实际问题。道德人格足以使一个人成为权利要求的主体,这—点至关重要。我们决不可误以为这种充分条件是始终得到满足的。即使这种能力是必要的,但要以此为根据而拒绝给予正义,这实际上可能是不明智的。这可能会使正义的体制遭到太大的危险。
应该着重指出:获得道德人格的能力,即获得平等的正义的充分条件,并不是十分严格的。如果一个人或者由于天生或者由于偶然而缺乏这种必要的潜在能力,这种情况就被看作是一种缺陷或损失。没有哪个种族或哪个得到承认的人群是缺乏这种属性的。只有极个别的人没有这种能力,这种能力的极少实现和完全不能实现,是不正义的和条件极差的社会环境或偶然的不测事件所造成的结果。此外,虽然获得正义感的能力可以因人而异,但这不能成为剥夺那些具有较差能力的人受到正义的全面保护的理由。一旦某种最起码的条件得到满足,一个人就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有权得到平等的正义。获得正义感的更大能力,如在应用正义原则和在特殊情况下列举论据时通过更大的熟练和灵巧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其他任何能力一样,是一种自然资产。一个人由于运用这种能力而得到的特殊利益,应由差别原则来决定。例如,如果某些人非常明显地具有为某些职位所需要的公正的美德,那么,他们当然就会得到理应与这些职位联系在一起的利益。然而,应用平等自由权原则,是不受这些差别的影响的。人们有时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权理应随能力的不同而异,但正义即公平观否认这种看法:如果获得道德人格的起码条件得到了实现,一个人就应得到关于正义的全部保证。
对平等的基础的这一说明需要作几点评论。首先,有人也许会提出异议说,平等不能建立在自然属性的基础上。表明人人平等的自然特征,即人人(或相当多的人)都在同等程度上具有的自然特征,是不存在的。如果我们希望坚持某种平等理论,我们似乎必须用另一种办法,即把它当作一种纯粹程序性原则来解释它。例如,说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就是说任何人如果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都不能要求得到特别优待。举证责任赞成平等:它规定了一种程序性的假定,即人人都应一视同仁。背离平等待遇的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用适用于所有人的同一套原则来予以辩护和公正评判;必要的平等被认为就是互相履行义务的平等。
这种程序性的解释有几个难点。首先,这种解释不外是适用于最高层次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准则以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用什么理由来证明某些不平等是正当的,对彼此互相履行义务的平等并没有规定任何限制。真正的平等待遇没有得到任何保证,因为奴隶制度和种姓制度(举两个极端的例子)也许能符合这个观念。对平等的真正保证,在于正义原则的内容,而不在于这些程序性的假定。规定举证责任还是不够的。但进一步说,即使这种程序性的解释给体制规定了某些真正的限制,我们为什么要在某些情况下而不是在另一些情况下遵循这种程序,这个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当然,这种程序只适用于某一类人,然而是哪一类人呢?我们仍然需要为平等找到一个自然的基础,以便可以把这一类人识别出来。
此外,把平等建立在自然能力的基础上,不见得就会同某种平等主义观点格格不入。我们所必须做的,就是选择一个全距参数(姑且这样说),把平等的正义给予符合它的条件的那些人。例如,处于单位圆内的参数就是平面上的点的全距参数。这个圆内的各个点都具有这个参数,虽然它们的坐标在某个全距内是不同的。它们同样都具有这个参数,因为圆内的任何一点和其他任何一点都同样处于圆内。是否有某种合适的全距参数可以用来挑出把人当作同等人看待的那个方面,这个问题要由正义观来解决。但是,对原始状态中各方的描述找到了这个参数,同时正义原则也向我们保证,要像看待任何其他自然资产那样来看待这个全距内的能力的任何变化。不妨认为,是某种自然能力构成了平等的基础。
那么,认为以自然属性为平等的基础破坏了平等的正义这种说法,又怎么会似乎有理的呢?全距参数这个概念太明显了,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它作进一步的说明。我认为,答案是:某种目的论常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如果正当的做法就是最大限度地提高满足的净差额,那么就应为达到这个目的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人们的有生产能力的不同技巧和获得满足的能力,也是这个问题的有关方面。最大限度地提高总的福利,说不定需要按照这些特征的变化来调整基本权利。当然,如果存在标准的功利主义前提,那么也就存在平等的倾向。然而,有关的问题是,就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来说,正确的自然基础和权利的适当分配都决定于功利原则。为不平等的基本权利辩护的能力是不同的,而允许这些不同,乃是伦理学理论的内容和这个内容就是一种追求最高标准的观念这一事实,而不是以自然属性作为平等的基础这个概念。我相信,仔细研究一下至善主义,也可得到同样的结论。但正义即公平观不是一种追求最高标准的理论。我们的目标不是去寻找自然特征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影响了某种最高要求,从而可以作为把公民分成不同等级的可能依据。虽然在自然属性的相关性问题上,契约观点同许多目的理论有一致之处,但为了规定平等权利,它对于自然属性的分配只需要远远不那么充分的前提。只要某种最起码的条件能够普遍地得到实现,这就够了。
还有几个问题也应该简单地提一下。首先,道德人格这个概念和最起码的必要条件,可能常常证明是令人头痛的问题。如果说许多概念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模糊不清的,那么道德人格这个概念可能尤其如此。但我认为,这些问题最好是结合具体的道德问题来讨论。具体的道德问题的性质和现有的一般事实的结构,可能会使人想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富有成效的办法来。总之,决不可把某种正义观的模糊不清与基本权利随自然能力的不同而不同这种论点混为一谈。
我已说过,规定道德人格的最起码的条件是指能力,而不是指能力的实现。不管这种能力是否有待发展,一个人只要有了这种能力,他就应该得到正义原则的全面保护。既然婴幼儿被认为也拥有基本权利(通常由父母和监护人代替他们行使),那么,关于必要条件的这种解释,就似乎为配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所需要。此外,认为这种可能性是充分的这种看法,是同原始状态的假设性质一致的,也是同选择原则尽可能不要受偶然事件影响这个概念一致的。因此,完全有理由说:如果原始协议不是为了应付偶然情况,那就要保证能够参加原始协议的人得到平等的正义。
当然,这丝毫说不上是什么论据。我还不曾提出可以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这和我在讨论如何在原始状态中选择正义观时的情况不同,那时,我曾努力提出前提,不过做得不十分有力罢了。我也不曾去努力证明必须把对各方的描述用作平等的基础。相反,这种解释似乎是正义即公平观的自然完成。全面的讨论可能要谈到关于缺乏能力的各种特殊情况,关于儿童的情况,我业已联系家长式统治(第39节)作过简单的评论,有些人由于不幸、偶然事故或精神紧张而暂时丧失了他们的现实能力,对这些人的问题也可以同样看待。但有些人则是或多或少永久地被剥夺了道德人格,这些人的问题可能比较难办。我不能在这里研究这个问题,但我认为,关于平等的说明将不会受到重大的影响。
我想用几点概括的意见来结束这一节的讨论。首先,在平等的基础这个问题上契约观点所表现出来的那种简明性是值得强调的。获得正义感的最起码的能力,保证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所有人的要求都应该用正义原则来裁定。为平等提供实证的,是关于人的本性的一般事实,而不仅仅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程序规则。平等也不需要先对人们的固有价值作出估计,不需要先对他们的关于善的观念的价值进行比较。能够给人以正义的人应该得到正义。
如果研究其他一些关于平等的说明,上述直截了当的主张的优点就更加显而易见了。例如,人们可能认为,平等的正义是指社会应对每个人实现他能够享受的最美好生活作出同等的贡献。乍看起来,这似乎是一种颇具吸引力的意见。然而,这种意见具有严重的缺点。首先,它不但需要有一种方法来估计生活计划的相对优点,而且它也必须先要有某种手段,来判断怎样才能算是对具有关于他们的善的不同观念的人作出了同等的贡献。应用这个标准所引起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更重大的缺点是:某些人的较大能力使他们产生更强烈的要求,而不考虑对别人的利益作出补偿。人们必须假定,自然资产的不同将会影响向具有不同生活计划的人给予同等帮助的必要手段。但是,这种平等观不但违反了互利原则,而且还意味着人们的要求的力量直接受到自然能力分配的影响,因而也就是受到从道德观点看纯属偶然的一些事件的影响。正义即公平理论中的平等基础避免了这些缺点。这里唯一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偶然事件,就是是否具有获得正义感的能力。通过把正义给予那些也能给予别人以正义的人,相互关系原则就在最高层次上得到了实现。
还有一种意见是:我们现在可以更全面地把两种平等观一致起来。有些作家把平等分为两种,即在某些善的分配方面所实行的平等(其中有些善几乎肯定会使受惠较多的人得到更高的地位和威望),和不管人们的社会地位如何而一视同仁地予以实行的平等。第一种平等是由第二个正义原则规定的,因为这个原则规定了组织结构和分配份额,从而使社会合作变得有效而又公平。但第二种平等则是基本的。它是由第一个正义原则和互相尊重之类的自然责任规定的;它是作为道德的主体所应该得到的。这种自然的平等基础说明了它的更深刻的意义。第一个原则比第二个原则优先,这就使我们能够避免用特定的方式去决定这些平等观的优劣,同时,按照原始状态的观点而提出的论据,也表明了这种优先是如何产生的(第82节)。
如果要始终如一地去应用公平机会原则,我们就必须在看人时不受他们的社会地位的影响。但是,这种意向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行?即使公平机会(按照对它们所作的规定)得到了实现,家庭似乎也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机会(第46节)。那么,是不是应该取消家庭呢?从家庭本身来看,同时也考虑到某种优先原则,平等机会的思想有朝这个方面发展的倾向。但从整个正义即公平理论来看,采取这个方针的迫切性不大。承认差别原则,就要对自由的平等制度所设想的社会不平等现象重新规定理由;如果博爱原则和补偿原则都能得到适当的重视,那么资产的自然分配和社会环境的偶然事件就能比较容易地得到承认。既然可以使这些差异对我们产生有利的作用,我们就比较容易津津乐道于自己的好运,而不会由于想到如果消除了所有的社会障碍,使我们同别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机会,我们的处境本来可能会好得多之类的问题而感到沮丧。如果这种正义观是真正有效的,并且是得到公认的,那么,它似乎比其他正义观更能改变我们对社会的看法,并使我们听从自然秩序的安排和安于人类生活的条件。
最后,我们还应该回顾一下正义理论的范围。不但关于道德的许多方面不曾涉及,而且关于动物和自然界的其余部分的正当行为也不曾予以说明。正义观仅仅是道德观的一部分而已。虽然我并没有认为,为了负起正义的责任,获得正义感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我们的确似乎没有必要把严格的正义给予没有这种能力的生物。但这并不是说,关于它们或在我们与自然秩序的关系中,就根本没有任何要求。对动物残忍肯定是错误的,而消灭整个物种可能是一种巨大的罪恶。感知快乐和痛苦的能力,了解动物可能会有的生活方式的能力,显然规定了对动物的怜悯和人道的责任。我不打算说明这些经过深思熟虑的看法。它们不属于正义理论的研究范围,而且也似乎不可能把契约论扩大以便能够自然而然地把它们也包括进来。关于我们与动物和自然界的关系的正确观念,看来可能决定于某种关于自然秩序及我们在其中的地位的理论。形而上学的任务之一就是提出一种适合于这一目的世界观;它应能发现对这些问题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真理,并使之系统化。在多大程度上将不得不对正义即公平理论进行修正,使之适应这种内容更广泛的理论,这是无法说明的。但似乎有理由希望,如果它能对人与人之间的正义予以正确的说明,而这些更广泛的关系又得到了考虑,那么,它就不可能是过分荒诞不经的。